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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邹灵辉与曾多华、彭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灵辉,曾多华,彭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100号原告:邹灵辉,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曾多华,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彭倩,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会昌县。原告邹灵辉与被告曾多华、彭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多华、彭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1250元及该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华于2014年12月19日以扩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按25‰支付,至2015年12月19日前归还。立下借条为据。期限届满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央求原告延期一年归还,并把上年利息写入本金重新立据借原告61250元。现已期满未见被告履行约定,至今音讯全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唯有诉至法院。被告曾多华、彭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曾多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灵辉借款50000元。原告将款项出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结算,因被告曾多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250元未还。经原告同意其续借后,双方商定将前期利息11250元和本金50000元计做为后期借款本金611250元,同时约定应在2016年12月19日前归还。被告曾多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为凭,其妻子即被告彭倩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写下了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邹灵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曾多华、彭倩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本息。在被告曾多华未能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其续借,并将本金及利息计做后期借款本金且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曾多华、彭倩本应信守合同,按时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多华、彭倩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曾多华、彭倩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多华、彭倩应归还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与被告曾多华的借款本息之和要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能超过59000元(50000元本金×月利率20‰×9月+50000元本金),故原告的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9000元。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后期这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的具体日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曾多华、彭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多华、彭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灵辉归还借款5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2017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曾多华、彭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怡人民陪审员  刘晓鹏人民陪审员  蓝有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