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2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洪君与单艳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君,单艳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137号原告:张洪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卓越大厦25层。负责人:郑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原告张洪君诉被告单艳辉、英大泰和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被告单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王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艳辉、王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797.7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辽P×××××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判令被告单艳辉、王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损失数额变更为573710.5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浩驾驶的���轮摩托车沿绥中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02线364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左转弯的相对行驶的被告单艳辉驾驶的辽P×××××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王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在绥中县医院治疗,后期转院治疗。此事故经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单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君无责任。单艳辉驾驶的辽P×××××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单艳辉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误工天数过高,误工费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过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辩称,肇事车辆辽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我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计算不合理,同时本次事故同样造成王浩受伤,王浩也已起诉,两案赔偿应不超过限额。被告王浩辩称,答辩人是为了原告办事才出事的,答辩人和原告是在一个厂子上班,是下班后原告让答辩人载他去超市买东西,如果不走这条路也不能出事故,所以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单艳辉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绥中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02线364公里+5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浩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车后驮载未戴安��头盔张洪君一人),造成两车损坏,王浩、张洪君受伤。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单艳辉负主要责任,王浩负次要责任,张洪君无责任。辽P×××××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61天。共住院199天,一级护理47天。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洪君2015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这些精神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洪君脑外伤致器质性颅脑损害的伤残程度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张洪君头部重度颅脑损伤致重度构音障碍的伤残程度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3、张洪君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张洪君的二次手术颅骨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经审核,原告张洪君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034.31元;2、二次手术费35000元;3、伙食补助费199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9天=19900元;4、营养费8050元,50元/天×161天=8050元;5、护理费24846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平均每天1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1元/天×(199+47)��=24846元;6、误工费49045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平均每天85元,85元/天×577天=49045元;7、交通费8581.5元;8、残疾赔偿金108513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2057元/年×20年×45%=1085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鉴定费9621元,上述损失合计493969.81元(不含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单艳辉负主要责任,王浩负次要责任,张洪君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张洪君、王浩两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张洪君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浩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洪君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君经济损失822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君其余经济损失288233.27元,合计370441.27元;二、被告王浩赔偿原告张洪君其余经��损失123528.54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9621元,合计12751元,由被告王浩负担3825元,被告单艳辉负担8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访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