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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卿宇与任智强、刘文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宇,任智强,刘文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126号原告:卿宇,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净,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玲,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智强,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刘文虎,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坡路399号16栋3单元1层2号。负责人:殷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宇与被告任智强、刘文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净、被告任智强、被告华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此次事故造成卿宇损失:医疗费5218.63元、误工费9449.59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任智强、刘文虎应赔偿103016.22元;2、被告华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任智强、刘文虎赔偿并直接向卿宇支付赔偿金。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2017年4月25日,任智强驾驶川A××××3号微型轿车在彭州市蔬香大道濛阳镇白土河村路段与卿宇驾驶的川AP××××号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卿宇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智强承担全部责任。卿宇于2017年4月30日至5月10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58.63元,购买拐杖支付150元。医院证明卿宇需加强营养及护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1日鉴定卿宇左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卿宇支付鉴定费1200元。卿宇婚生女卿思怡于2014年9月13日出生。川A××××3号微型轿车由刘文虎转让给任智强,该车向华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任智强已向卿宇支付赔偿金5969元。当事人均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本院认为,任智强驾驶机动车与卿宇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卿宇受伤,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任智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卿宇遭受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当事人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5058.63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1011.73元后为4046.9元;3、卿宇主张的误工收入低于四川省2016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2天,本院对误工费9449.59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80×11=88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330元;6、营养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200元。川A××××3号微型轿车向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华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76.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977.5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由任智强赔偿1011.73+1200=2211.73元。任智强已支付赔偿金5969元,扣除2211.73元,余款3757.27元由华安财保返还。华安财保应赔偿92654.49元,扣除3757.27元,还应向卿宇支付赔偿金88897.22元。刘文虎不是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卿宇对刘文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卿宇支付赔偿金88897.2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任智强支付3757.27元;三、驳回原告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卿宇负担42元,被告任智强负担463元(案件受理费由卿宇预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从支付给任智强的款项中扣除463元支付给卿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华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