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李亮与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4481号原告:李亮,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太平庄176号二层201室。负责人:谢吉人,董事长。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2号2层。负责人:金成立,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洁,女,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亮与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蜂莲花公司)、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以下简称卜蜂莲花北苑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被告卜蜂莲花公司及卜蜂莲花北苑路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亮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退回购物款14.9元;2.要求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支付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由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李亮在卜蜂莲花北苑路店购买马大姐果C派对果味果冻1袋,单价14.9元。该商品外包装标注有两个生产日期,原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有印记),篡改后日期为2017年4月6日,此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答辩称:李亮购买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小书包为透明材质,内装的每粒果冻盖膜上都有很清晰的文字内容,生产日期清晰地打印在盖膜上,同时在透明的书包上也同时喷印了与内装果冻一致的生产日期。李亮主张涉案产品的问题是在外包装上有双日期,其中一个很清晰的是20170406H2(与内装产品一致),另外的日期比较模糊,需要很费劲找好光线才能辨认出20170412H2。《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涉案产品内装果冻日期20170406很易辨认,能提供给消者很明确的生产日期信息,外包装清晰的日期也是同样的批号20170406,而另外比较模糊的20170412不知从何而来,而且,如果厂家把生产日期20170412涂改为20170406,也不符合常规的逻辑思维做法,也没有任何利益获得。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李亮自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处购买马大姐果C派对,单价14.9元。该产品外包装为透明材质,外包装显示有两个日期,其中一个清晰显示为20170406,另一个模糊的日期经辨认为20170412,内装果冻若干,每盒均印有生产日期。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亮于卜蜂莲花北苑路店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商品系预包装食品,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涉案商品外包装为透明材质,消费者可清晰地识别内包装上的标示内容,且涉案商品内含多个独立包装的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食品上均标注有生产日期,外包装上虽印有两个生产日期,但清晰可辨的日期为20170406,与内包装物上的日期一致,另一个日期需要仔细查看方能辨认,而涉案商品未过保质期,不影响食品安全,李亮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生产日期标示不规范的行为对其购买造成误导。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李亮主张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退还货款及给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