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红念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红念,男,又名朱开封、朱开放,化名朱元朝、牛浩然,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冯兴臣,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红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豫1426刑初294号刑事判决,朱红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田建立出庭履行职务,朱红念及其辩护人冯兴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朱红念与代威振、程凯、张顺等人在夏邑县脸谱KTV门前的地摊吃饭,吃饭时预谋带着渔网去天龙湖(又名城湖)偷鱼。饭后,因代威振、程凯、张顺等人还有工作没干完,朱红念伙同一东北男孩(身份不明)骑一辆电动车回到其住处,带着渔网到天龙湖九曲桥上偷鱼。3时许,承包鱼塘的闫某发现朱红念等人在偷鱼,上前阻止。朱红念眼见身后是水,无法脱身,便用随身携带的短刀对着闫某的腹部连刺三下后逃脱,致闫某肺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并液气胸、肝破裂,系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湖中打捞出朱红念作案用的刀具一把,予以扣押。朱红念作案后逃离现场,曾办理名为朱元朝的身份证,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家人赔偿被害人闫某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闫某对朱红念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朱红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偷鱼时被人阻止而发生争执,使用凶器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朱红念无犯罪前科,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红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犯罪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朱红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涉案城湖中的鱼为无主财产,朱红念捕鱼的行为不是盗窃,故其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朱红念患有精神病,应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朱红念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李某、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查,该证据来源不明,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朱红念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夏邑县城湖管理所将城湖五拱桥以北,城里北门路以东的水面经营(涉案鱼塘)承包给杜满想,杜满想又转包给闫某,闫某在该处养鱼。被害人闫某对上述事实的陈述客观真实,与证人乔某、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鱼塘承包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朱红念明知鱼塘中的鱼不是自己所有,与他人预谋后,深夜持网到此捕鱼,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朱红念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发生争执并持刀将闫某刺成重伤,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朱红念是否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朱红念及其辩护人在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朱红念在案发时患有精神病,也没有精神病鉴定意见,故不能认定朱红念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基于朱红念无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所处刑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运法审 判 员 屈忠勇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磊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