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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6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6294号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石北工业大道会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214805A。法定代表人:孙海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红、巫松邦,均系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1288号C2-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4000044537。法定代表人:戴益敏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红、巫松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816193.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延迟付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标的物诉前财产保全费用460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销售代理商,负责销售原告的产品,一直都有业务来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产品后,须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可是被告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今再没有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6月12日止,被告已累计欠下原告货款共816193.9元。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有还款的实际行动,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所。被告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是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负责销售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的产品。截止至2016年12月,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分多次向被告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供应价值共1522283.9元的货物,被告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在分多次向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支付共706090元的货款后,未再向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支付剩余816193.9元货款,引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往来帐、汇总表、转账凭证、兑现汇款、预交保全费通知单、电子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往来帐、汇总表、转账凭证、兑现汇款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拖欠其816193.9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支付816193.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161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31日起以81619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1元、财产保全费4601元,由被告台州市益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晓波人民陪审员  梁颖坚人民陪审员  梁振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雪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