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洪梅与尉新海、刘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梅,尉新海,刘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508号原告:刘洪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尉新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洪春,女。原告刘洪梅与被告尉新海、刘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尉新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利息18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洪梅与刘洪春是小学同学,双方相处的关系较好,刘洪春同被告尉新海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初,被告尉新海同妻子刘洪春去外地打工,2015年5月被告刘洪春找到原告,称他们两口子在江苏省镇江市开馒头店需要资金,请求原告借款50000元,处于原告同刘洪春是同学关系,就答应了借给50000元,刘洪春拿着被告尉新海的银行卡,让把钱打在其丈夫尉新海的邮政储蓄卡上。之后,原告同被告之妻于2015年5月13日共同到土龙山支行打进了尉新海的银行存款卡内49000元,刘洪春当时称不带那么多现金,原告又给付被告刘洪春现金1000元,刘洪春当即给出具欠据一张,上面写明的即:刘洪春借刘洪梅50000元整,利息1.3分,2015年5月13日,欠款人刘洪春、尉新海230822197910122573。2015年10月份尉新海回来后说做生意赔了,他媳妇刘洪春仍然在外面打工,被告尉新海现在三王村居住。原告向其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综上,原告认为将款直接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然后由其支出同刘洪春做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占有,不论他们赔挣钱,都应具有还款义务。为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200元(即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9月14日,计算方法是本金50000元×利率1.3%×28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尉新海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借款过程以及借款的原因被告尉新海不知情,也不在场;2、被告尉新海的妻子刘洪春于2015年开始离家至今未归,始终从事传销和非法传销;3、根据原告诉状中,自称的借款事实经过也足以说明是被告刘洪春单独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原告所称的经过被告根本不知情也不在场。根据原告诉状称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尉新海承担法律义务,与法律规定相悖。该债务是否存在,被告尉新海不在场也不知情,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共同生活所用,即便是夫妻生活期间,如果有一方所欠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所用,所欠债务由个人承担;4、被告尉新海所答辩的上述经过有相关的证据证言可以证实,同时证实被告刘洪春于2015年开始一直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如果法庭能查明本案的事实,刘洪春所借的欠款,是来源与传销所用,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原告诉讼主张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是违法行为,虽然原告经被告尉新海列为被告,但是通过上述的答辩,被告尉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被告刘洪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刘洪春和尉新海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5年5月13日欠款50000的事实,并约定利息1.3分,并标注尉新海的身份证号码。说明二被告与原告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证据3.原告和被告刘洪春于2015年5月13日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取款凭单两份,证明原告在银行取钱后直接打在了尉新海的银行账户上,说明该钱已经打在在尉新海的账户上,尉新海所谓的一概不知,不能抗辩回执上的事实,退一步说如果尉新海没有收到钱,邮政部门应当返回,至今该钱没有返回,说明尉新海已经收到该笔钱。证据4.桦南县土龙山镇三王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6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刘洪春是本村村民,与尉新海是夫妻关系,但刘洪春外出的打工,一直没有回村,至今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尉新海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所举欠据形成的过程、欠据的真实性及该欠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下面标注的“尉新海”不是尉新海本人的签字,该欠据被告尉新海根本不知情也不在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尉新海名字确实有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但该卡在刘洪春手中,原告与刘洪春之间的支存转卡过程,被告尉新海不知情也不在场,银行卡在刘洪春手中,并不在尉新海手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不是客观事实,仍然是原告与刘洪春之间的单纯行为,对于尉新海来讲,尉新海不承担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认为刘洪春从2015年一直在外地搞传销,尉新海至今也联系不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尉新海的当庭质证意见不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且被告刘洪春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尉新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陈东东出庭证言。证明她是被告刘洪春的兄弟媳妇,其与丈夫(被告刘洪春的弟弟)2015年时到被告刘洪春当时所在的江苏省镇江市,刘洪梅让她们在镇江搞传销,其没有相信她的话就回来了。证据2.证人冯玉芹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尉新海是其外甥,2016年2月被告尉新海让其到江苏镇江把尉新海的妻子刘洪春找回来,她在那找到刘洪春后,刘洪春不回来,称与尉新海没有感情,在派出所签字据说一切债务由刘洪春偿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陈东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东东与被告尉新海、刘洪春夫妻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被告刘洪春在搞传销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洪春是否搞传销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因果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证人冯玉芹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冯玉芹与被告尉新海、刘洪春是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被告刘洪春在搞传销只是推断,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公安机关找到刘洪春在搞传销,应该会予以处理,不能置之不理,其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刘洪春是否搞传销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因果关系,也无法确定刘洪春在搞传销,因此,证人冯玉芹的证言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东东、冯玉芹与被告尉新海、刘洪春系直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实的内容仅系个人自我判断,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陈东东、冯玉芹的证言不予认定。被告刘洪春未提交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尉新海与被告刘洪春是夫妻,原告刘洪梅与被告刘洪春是小学同学,双方相处关系较好。2015年3月初,被告尉新海同妻子刘洪春去外地打工,同年5月被告刘洪春找到原告,称他们夫妻俩在江苏省镇江市开馒头店需要资金,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考虑与刘洪春是同学,就同意借给其50000元,刘洪春让原告把钱打在其丈夫尉新海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2015年5月13日,原告同被告刘洪春共同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桦南县土龙山镇支行在原告个人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2721014200127763的银行卡内取款49000元,并按照被告刘洪春的要求将该取出的49000元又存入被告尉新海账号为6210982600073929877的银行卡内。刘洪春当时称自己身上不带那么多现金,原告即又另行给付刘洪春现金1000元,后被告刘洪春即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载明:刘洪春抬刘洪梅伍万元整,利息1.3分,2015年5月13日阳历,欠款人刘洪春,下面书写:尉新海230822197910122573。此后在2015年10月,被告尉新海回到桦南县土龙山镇三王村向原告称做生意赔了,其妻子被告刘洪春仍然在外面打工。于是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洪梅与被告尉新海、刘洪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依约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尉新海与被告刘洪春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已达成合意,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被告尉新海虽称其本人名字的银行卡在被告刘洪春手中,且对其妻子刘洪春的借款不知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尉新海称该借款是其妻子即被告刘洪春用于搞传销,应该由被告刘洪春个人偿还欠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但其并未提供有关部门即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对刘洪春传销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被告刘洪春搞传销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尉新海的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刘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尉新海、刘洪春二人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新海、被告刘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梅借款本金50000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18200元,本息合计6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尉新海、被告刘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治中审 判 员 孙云广人民陪审员 侯超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