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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何成洋、刘艳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成洋,刘艳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995号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林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东,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庄河市明阳街道花园口村吴屯13号。被告:何成洋,男。被告:刘艳秋,女。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成洋、刘艳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洋、刘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成洋、刘艳秋偿还原告代偿款项76,322.52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何成洋与庄河市新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从该公司购买宝马525Li车一辆,车辆价格为460,000.00元,何成洋支付了首付款140,000.00元。12月26日,被告何成洋与中国银行大连庄河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向银行借款320,000.00元,用于向庄河市新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余额购车款,同时以所购车辆作抵押。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合同》。12月26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于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还款至2015年9月,后不再按期还款。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共代被告何成洋向银行还款76,322.52元。贷款清偿后,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抵押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案涉车辆的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二被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何成洋与庄河市新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从该公司购买宝马525Li车一辆,车辆价格为460,0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40,000.00元。12月26日,被告何成洋与中国银行大连庄河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大连庄河支行借款320,000.00元,用于向庄河市新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余额购车款,同时以所购汽车为其借款进行抵押。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大连庄河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何成洋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向中国银行大连庄河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2月24日,被告何成洋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何成洋向中国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在主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未将月还款额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月还款额的每日5%计算。同日,二被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书》一份,约定被告刘艳秋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如何成洋按期不归还借款,在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成洋还款至2015年9月,后不再按期还款。原告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共代被告何成洋向中国银行大连庄河支行还款75872.5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代偿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何成洋向中国银行借款时,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共代被告何成洋向中国银行大连庄河支行还款75872.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代被告何成洋向中国银行大连庄河支行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关于利息请求,因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在主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未将月还款额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月还款额的每日5%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责偿还。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何成洋购买的宝马525Li车(车牌号为:辽BR50**)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有被告何成洋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若本人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在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同意原告处理借款所购车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息,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成洋、刘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洋、刘艳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75872.52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