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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淑君、陈富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淑君,陈富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4712号原告: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紫花路60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楼英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富民,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华峰,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君,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被告:陈富强,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原告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淑君、陈富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206.4元(从2013年5月计算至2015年12月);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340.74元(以520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从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君、陈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现要求以2928.42元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5日、2013年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乙方)分别签订《左岸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左岸花园住宅小区委托乙方实施物业管理,期限分别自2012年7月5日20:00时至2013年7月5日20:00时、2013年7月5日20:00时至2014年7月4日20:00时,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0.7元/平方米收取,高层和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1.1元/平方米收取,高层和小高层所有一楼按建筑面积每月0.7元/平方米收取;小区公共路灯、背景音乐、中央水系(喷泉、游泳池)、二次加压供水所产生的电费及水量损耗等单独开支,由甲方从小区公共产权经营性收益中开支(具体金额有水、电单位提供付款单据为准);小区高层、高层楼房电梯能耗费、维护费、年检费由乙方在物业管理费中列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7月13日,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乙方)再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左岸花园住宅小区委托乙方实施物业管理,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每半年预收一次;缴纳费用的时间: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0.7元/平方米收取,高层和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1.1元/平方米收取(含电梯、水泵运行所耗电费),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1.1元/平方米收取,地下车库按20元/个·月;空置房由乙方按物业管理费标准的100%向业主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2‰支付滞纳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乙方有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可申请禁止转让、出租或抵押该物业等事项。被告吴淑君、陈富强原系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35幢2单元404室(建筑面积147.9平方米)业主,于2017年7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未与左岸花园业主委员会续签合同,并退出了小区的物业管理。2017年4月5日,原告委托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吴淑君发函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5206.4元。因两被告仍未支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遂引讼争。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三份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2013年5月计算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206.4元。两被告抗辩称左岸花园35幢2单元404室房屋已于2017年7月5日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新业主也如约去物业交纳了费用,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物业交接书。本院认为,该交接书仅为两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并无物业管理公司的确认,且原告在两被告出售房屋前就已经退出了左岸花园小区,两被告关于物业管理费已经结清的抗辩与原告的主张无关。两被告又辩称原告管理期间,两被告曾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并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方应在承租人搬离时及时通知两被告,因原告不作为导致承租人搬走了两被告的物品等给两被告造成了损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两被告以与承租人存在约定、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既未提交证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若因物业服务瑕疵导致两被告受损,两被告可就具体受损事项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两被告认为其享有免交物业费的权利,本院认为,就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尚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免除了两被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两被告相关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2‰支付滞纳金。”,两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君、陈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206.4元;二、被告吴淑君、陈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11.35元(以2928.4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并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淑君、陈富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淑君、陈富强负担,退还原告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元。原告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淑君、陈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梦妤(以下为空白页)·?PAGE?6?··?PAGE?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