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南靖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与庄远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庄远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2232号原告:南靖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129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05262975R。法定代表人:任叶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芬,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城,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南靖县。被告:庄远鹏,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机扬,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系庄远鹏的父亲,住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靖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与被告庄远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芬、王丹城、被告庄远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机扬、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垫赔偿给李国民的各项损失计87844.08元、诉讼费5元,合计:87849.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从2016年2月25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庄远鹏承包闽E×××××号客车,其个人聘用李国民为该车驾驶员。2013年2月26日,李国民驾驶闽E×××××号客车行驶至溪州路段时翻车,造成李国民本人及乘客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李国民因受伤起诉至南靖县人民法院,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等条款的约定,因劳动纠纷和工伤赔偿等责任均由庄远鹏承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庄远鹏辩称,1、原告诉求的损失87844.08元系原告与案外人李国民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李国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与李国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性质属工伤。因原告未在南靖县社保机构为李国民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原告应赔偿李国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计87844.08元。答辩人与李国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国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答辩人基于与其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已在(2014)靖民初字第320号的案件中调解终结。本案纠纷系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且因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该责任不应转嫁给答辩人。2、答辩人已按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雇佣使用李国民,由此引起的劳动纠纷和工伤赔偿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案外人李国民系原告于2012年7月就开始聘用的驾驶员,原告为其核发了从业资格证和管理卡等,李国民持证上岗,并接受原告的管理。2013年2月11日,原告实行内部承包,原告雇佣李国民,属按约用工。3、退一步讲,即使该损失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一并签订的《行车安全风险互助金统筹协议书》的约定,该损失也应由原告负责赔偿。长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庄远鹏向其公司责任承包经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李国民的工伤赔偿费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负责;2、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长丰公司支付给李国民的损失87849.08元,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向庄远鹏追偿;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庄远鹏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向被告收取互助金是300元,李国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没有为李国民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庄远鹏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管理卡、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案外人李国民系原告于2012年7月就开始聘用的驾驶员,2013年2月11日因原告公司内部承包,答辩人开始实际雇佣李国民、李国民系原告核准的驾驶员,原告为其核发从业资格证和管理卡等证件,李国民持原告核发的上述证件上岗,并且接受原告的管理;2、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国民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故性质属于工伤;3、行车安全风险互助金统筹协议书,证明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按约定限额赔偿等;4、凭单结算(交接)单,证明答辩人每月缴付互助金300元。长丰公司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但提出从业资格证是由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李国民不是接受其公司的管理,而是由车辆承包经营者管理。而协议书是针对交通事故的,不包含工伤。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长丰公司(甲方)与庄远鹏(乙方)签订一份《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闽E×××××号越西牌普通15座营运客车及南靖至奎洋店美的道路客运车辆线路标志牌(含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交由乙方责任承包经营;责任承包经营期限为四年,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合同期间,乙方使用驾驶员和乘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三员”简称被派遣劳动者),实行劳务派遣,乙方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须经甲方审核同意,与劳务派遣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持证上岗;乙方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而引起的劳动纠纷和工伤赔偿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对乙方及乙方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进行法律法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文明服务教育;乙方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应服从甲方统一管理等内容。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双方又签订一份《行车安全风险互助金统筹协议书》,约定庄远鹏向长丰公司交纳每月150元的互助金;在缴费协议期间内,庄远鹏的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事件,造成车上(按核载规定人员)驾乘人员、旅客意外伤残、身故或财产(行李)损失,由长丰公司限额赔偿,每座每人医疗费10万元(含财产、行李损失)、伤残或身故每座每人20万元(含医疗费、财产、行李损失),其余不足部分由庄远鹏负责赔偿。庄远鹏向长丰公司交纳的安全互助金为每月300元。根据本院(2013)靖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2月11日,庄远鹏聘请李国民为闽E×××××号客车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3400元。2013年2月26日,李国民驾驶闽E×××××号客车从奎洋返回南靖途中,在国道319线金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民及车上乘客多人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国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长丰公司是福建漳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控股公司),长丰公司与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是二个牌子,一套人马。2012年6月,长丰公司在李国民的从业资格证服务单位上盖章,同年7月报送李国民参加福建省漳州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的驾驶员应急处置和节能技术教育培训。2012年7月19日,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向李国民收取驾驶员安全互助金人民币3000元,并发给长运集团客运驾驶员管理卡,李国民取得在长运集团驾驶客车的从业资格。判决认定李国民与长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1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国民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长丰公司与李国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丰公司未在南靖县社保机构为李国民办理社会保险,故判决长丰公司应支付给李国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44.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44.5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合计87844.08元。受理费5元,由长丰公司负担。长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2月25日,长丰公司向李国民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长丰公司与庄远鹏签订的《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从双方签订的《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来看,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发包给自然人承包经营,承包人取得客车使用权和线路营运权的行为,仅是企业实行的一种内部经营管理形式,公司仍是车辆所有人,并对承包的车辆营运经营实施监督管理,承包人对外仍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且承包人聘用的驾驶员须经公司考核核准后,持有其核发的客运驾驶员安全学习卡、驾驶员资格核准证等相关证件才能从事客车驾驶工作,驾驶员在工作中也必须遵守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并接受公司的管理。因此,承包人聘用的驾驶员表面上看是个人行为,但实际上应认定为公司的行为,承包人所聘用的驾驶员实际上就是公司某营运线路的驾驶员,驾驶员从事的工作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客车承包人聘用的驾驶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作出的(2013)靖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李国民与长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李国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被依法认定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长丰公司未在南靖县社保机构为李国民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李国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长丰公司承担,本院也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判决长丰公司承担李国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作为承包人的庄远鹏已按承包合同的约定使用长丰公司核准的驾驶员,而长丰公司应支付给李国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赔偿主体是用人单位。现长丰公司要求庄远鹏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其与李国民因劳动关系而承担的工伤赔偿款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靖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为998元,由南靖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国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秀娟书 记 员 卢録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