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3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纲,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马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云0326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7年2月21日上午,原审被告人马纲到会泽县灵璧路“馨园居”宾馆,将被害人余某寄放在一楼收银台北侧房间内的一个包盗走,包内有一台“神州战神”牌笔记本电脑和洗漱用品等物。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080元。2、2017年3月11日上午,原审被告人马纲在会泽县翠屏直街下段一家卖电动车的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花豹色“保石马”电动车盗走。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450元。原判依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马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953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马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马纲���诉提出,其之前未受刑事处罚,属初犯,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原物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也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原判对其判处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纲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和3月11日,盗走被害人余某寄放在“馨园居”宾馆一楼收银台北侧房间的装有笔记本电脑和洗漱用品的包和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保石马”电动车的事实属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530元。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余某、杨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购车收据、价格鉴定结论;证人李某、尹某证言;被告人马纲供述���领条;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鉴于被盗笔记本电脑和电动车均已找到,且电动车已发还了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纲提出其属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已将所盗财物还给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依据其所具有的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做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邹伟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沛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