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34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陕西安康高新华秦顺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陕西安康高新华秦顺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6民初3416号之一原告:秦某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汉村三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安康高新华秦顺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韦家坡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陕西安康高新华秦顺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518元,减半收取16759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审判长 赵喜民审判员 郝建锋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封彦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