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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作鹏、陈秀琴与江苏华光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鹏,陈秀琴,江苏华光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398号原告:陈作鹏,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陈秀琴,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光银河湾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苑1号楼216室。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作鹏、陈秀琴诉被告江苏华光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见、人民陪审员汤正鸣、陶寒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作鹏、陈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作鹏、陈秀琴诉称:2008年6月7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我们购买被告开发的银河湾卓苑3幢28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90.72平方米,约定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开发问题未能按时交付。后双方协商在2011年1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我们原先定购的房屋变更为银河湾卓苑3号楼401室,建筑面积为286.76平方米。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将变更后的房屋交付我们。我们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约定的房屋,承担自2011年3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1330375元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华光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作鹏、陈秀琴系夫妻。200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8卓苑0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A8BFF78A69414341ADF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银河湾卓苑3幢28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90.7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330375元;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8年8月4日支付50375元、150000元、200000元,9月10日支付930000元,合计1330375元。后因被告开发问题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在2011年1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指定将银河湾卓苑3号楼401室(建筑面积为286.76平方米)销售给原告,之前已收取原告支付3幢2801室房屋的全部购房款转为该房屋的购房款,原告认可该房源并在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至2012年9月5日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补足剩余房款(补差总价计算方法:6200元乘以3号楼401室预测面积-1330375元);被告承诺原告为该房屋改造增加垂直电梯一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因��未能及时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后,依法查封了本案涉案房屋。对于剩余房款,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在被告交付房屋时支付剩余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付款凭证四份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案房��的买卖以及房屋变更事宜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就各自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做了较为详细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未能按约交付变更后的房屋,有违诚实信用,构成违约,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光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陈作鹏、陈秀琴在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交付约定房屋,承担自2011年3月1日起按原告陈作鹏、陈秀琴已付购房款1330375元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原告陈作鹏、陈秀琴在被告江苏华光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时,支付剩余购房款447537元。三、驳回原告陈作鹏、陈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374元由被告江苏华光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毛 见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沁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