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施少锋、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少锋,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少锋,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人保院内。主要负责人:张小湘,总经理。上诉人施少锋因与被上诉人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志、被上诉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少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营养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0元,护理费19692.2元,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49589.64元,残疾赔偿金6140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4160元,康复训练费7200元,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10800元,对其他判项内容无异议;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农业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市已经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应当按照非农业户口认定残疾赔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辅助器具配置价格过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使用周期评估鉴定意见书,显示配置价格为78000元,发票显示上诉人实际花费7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配置价格69000元过低。3、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康复训练费、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该费用为上诉人实际发生费用,且天津市康复假肢厂鉴定证明并未否认上诉人主张的此项费用。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从事养蜂工作,且有养蜂证及合作社、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能够充分证明收入。5、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低、时间过短,分责方式存在错误。赵军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具体金额多少与我无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未作答辩。施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施少锋医疗费4744.27元、护理费19692.4元、营养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149589.04元、残疾赔偿金614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0元、鉴定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4160元、康复训练费7200元、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10800元、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6492元,上述诉讼请求,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赵军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本案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施少锋在事故中受伤、赵军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赵军为施少锋垫付现金75050元、施少锋伤残鉴定等级、天津市康复假肢厂鉴定证明,赵军车辆三者险已使用165046.32元,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已使用。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施少锋提交的盖有兰溪市百业蜂产品专业合作社及中共兰溪市横溪镇新胜村支部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本人盖章,且制作该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施少锋提交的天恩辅鉴书第1704001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均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天津市康复假肢厂鉴定证明,辅助器具配置价格69000元及4年使用年限,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售价的5%。故施少锋的此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施少锋提交的本人户口页,证明施少锋系农业户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施少锋提交的兰溪市公安局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本人盖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施少锋提交的浙江统计信息网的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施少锋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施少锋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节,施少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施少锋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673.27元,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提出扣除兰溪市横溪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1000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施少锋住院55天,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0元(100元/天×55天)。关于营养费一节,虽然施少锋提交证据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考虑施少锋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施少锋营养费270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施少锋住院55天,综合出院医嘱、施少锋伤情,支持出院护理65天,标准按照每天108.2元计算,故施少锋护理费为12984元(108.2元/天×120天)。关于施少锋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施少锋系农业户籍,伤情评定为5级、8级、2个10级伤残,因施少锋提交证据证明施少锋住所地浙江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故施少锋残疾赔偿金应为297258元(22866元/年×20年×65%)。关于施少锋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参照天津市康复假肢厂鉴定证明,对施少锋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鉴定的意见,支持施少锋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其中辅助器具配置价格69000元及4年使用年限,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售价的5%,共需5件,费用为345000元(69000元/件×5件),该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3450元,共需20年,费用为69000元(3450元/年×20年)。故一审法院支持施少锋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为414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次事故施少锋遭受精神损害,结合施少锋伤情、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2750元。关于误工费一节,施少锋住院55天,结合出院医嘱、施少锋伤情、鉴定时间,酌情支持误工期182天,标准每天108.2元,故施少锋误工费为19692.4元(108.2元/天×182天)。对于施少锋提交养蜂证,主张误工费按每年30万元计算,因施少锋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施少锋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鉴定费一节,系施少锋合法鉴定伤残及配置假肢所产生鉴定费75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抗辩鉴定费应扣减2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施少锋康复训练费7200元、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10800元、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6492元一节,因施少锋提交的天恩辅鉴书第1704001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均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天津市康复假肢厂鉴定证明,辅助器具配置价格69000元及4年使用年限,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售价的5%。故施少锋的此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施少锋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施少锋合理合法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834953.68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赵军按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为确定伤残及假肢辅助器具的鉴定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施少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2873.27元的70%即9011.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施少锋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2750元、护理费12984元,误工费19692.4元,残疾赔偿金2972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4000元,合计76718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施少锋110000元,不足部分657184.4元的70%即460029.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施少锋的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7500元的70%即5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驳回施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赔偿施少锋经济损失584290.36元,因赵军为施少锋垫付75050元,施少锋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赵军750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0元,施少锋负担483元,赵军负担112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及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确实为失地农民,不是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2、耕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征收协议,证明上诉人的耕地已经被政府征收。被上诉人赵军拒绝质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未出庭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土地征收协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等无异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不再置评。关于营养费,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说明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上诉人营养费2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营养费过低要求改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遭受身体,确对其造成精神创伤,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不予变更。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一审期间主张按照每天108.2元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采用该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住院55天,对该期间护理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出院医嘱、伤情等因素,另外支持出院护理65天,共计支持上诉人120天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仅针对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应当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或者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108.2元为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标准适当,应予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系农业户籍,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请求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浙江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天津市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适用浙江省的上述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中当事人均确认由天津市康复假肢厂作出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实际花费费用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6492元,康复训练费7200元,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108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施少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施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