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马彪牛羊肉批发部与银川市兴庆区林峰特色园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马彪牛羊肉批发部,银川市兴庆区林峰特色园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967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马彪牛羊肉批发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北环批发市场五金日杂区5-6号营业房。经营者:马彪,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林峰特色园餐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267号。经营者:马林峰,男,1964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马彪牛羊肉批发部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林峰特色园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王敏,被告的经营者马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马彪牛羊肉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65元及滞纳金772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供应羊肉,被告在收到羊肉款10日内给原告付款,过期承担本金额每日10%的滞纳金。2016年1月3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羊肉款20000元。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累计赊购羊肉5765元,欠款共计25765元。银川市兴庆区林峰特色园餐厅辩称,被告于2016年4月支付原告5000元货款,被告现认可欠款为20765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原告供货缺斤短两,故被告停止让其供货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供应羊肉等食品,双方于2016年1月3日进行结算,2015年的欠款金额为20000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1月7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4日给被告供应1765元、354元、1132元、1171元、345元、998元的羊肉等食品,上述货款共计25765元。上述货款原告均于当日提供供货单,并经被告确认,原告供货单中均载明”本店所售商品要求当月内付清现金,过期承担本金额每日10%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为证,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于2016年4月支付原告5000元货款,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供货单中均载明”本店所售商品要求当月内付清现金,过期承担本金额每日10%滞纳金”,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故被告至迟应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25765元,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供货单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照未付货款的30%主张,但被告仍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并上浮30%(即4.75%×1.3=6.18%)支持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林峰特色园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马彪牛羊肉批发部货款25765元并按年利率6.18%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马彪牛羊肉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马彪牛羊肉批发部负担48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林峰特色园餐厅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锁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