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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东海故意毁坏财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东海,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住惠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到惠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东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惠东县盛某沙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多祝镇三竹围沙场河沙的开采权。公司在该沙场经营后,多祝镇大和村委的村民以三竹围沙场权属存在争议,多次去阻碍沙场的正常生产营业。20ll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卢东海伙同村民卢某5(已判决)和卢某6、卢某7、卢某8、卢某9(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锄头、扁担、水管铁、镰刀等工具来到三竹围沙场阻止其生产营业。至同日17时许,村民就开始打砸沙场的挖沙船、工程铲车等生产设备。后沙场股东之一的何某1与二十余人携带着木棍、刀等工具乘坐二辆小汽车和一辆面包车赶至沙场与村民对抗。被告人卢东海等人见状即向对方扔石头,并持工具追打对方,造成何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当何某1等人被驱赶离去后,卢东海等人又将留在现场的二辆小汽车和一辆面包车砸坏毁损。经鉴定三竹围沙场当天被毁坏的丰田牌佳美2.4小车、雅酷牌小车、丰田牌4Y面包车各一辆和工程铲车两辆、挖沙船一艘、帐篷一个,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88035元。2017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卢东海驾驶一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B×××××号小型轿车搭载着杨某2、卢某1、杨某1、肖某1从惠东县高潭往多祝方向行驶。当行至惠东县白盆珠卫生院门前路段时,由于车辆失控碰撞路边的指示牌,造成被害人肖某1受伤后送惠东县白盆珠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东海弃车逃逸。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东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2、卢某1、杨某1、肖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6月13日15时许,被��人卢东海到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东海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东海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东海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卢东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去,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惠东县盛某沙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多祝镇三竹围沙场河沙的开采权。公司在该沙场经营后,多祝镇大和村委的村民以三竹围沙场权属存在争议,多次去阻碍沙场的正常生产营业。20ll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卢东海伙同村民卢某5(已判决)和卢某6、卢某7、卢某8、卢某9(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锄头、扁担、水管铁、镰刀等工具来到三竹围沙场阻止其生产营业。至同日17时许,村民就开始打砸沙场的挖沙船、工程铲车等生产设备。后沙场股东之一的何某1与二十余人携带着木棍、刀等工具乘坐二辆小汽车和一辆面包车赶至沙场与村民对抗。被告人卢东海等人见状即向对方扔石头,并持工具追打对方,造成何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当何某1等人被驱赶离去后,卢东海等人又将留在现场的二辆小汽车和一辆面包车砸坏毁损。经鉴定三竹围沙场当天被毁坏的丰田牌佳美2.4小车、雅酷牌小车、丰田牌4Y面包车各一辆和工程铲车两辆、挖沙船一艘、帐篷一个,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88035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0月26日17时30分度,惠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多祝派出所来电称,在多祝镇三竹围村沙场发生了故意毁坏财物案,沙场的生产工具、车辆等财物遭到了大和村民部分村民持械毁坏。接报后该大队立即组织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及概貌。3、被告人卢东海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他在惠东县多祝��三竹围沙场毁坏他人财物,一起参与毁坏他人财物的还有卢某7、卢某6、卢某8、卢某10等100多名村民,部分村民们有拿锄头、镰刀、铁棍、木棍等物品。沙场一方来了3辆车(2辆小汽车、1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约20多名携带着刀、水管铁的人,村民见状就随地拿起石头扔向对方,他也有拿石头扔对方,对方招架不住就逃离了,当时有2至3人受伤流血。对方逃离后,他们将沙场的二辆小车及一辆面包车砸坏了。4、河沙开采权出让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道采沙许可证、河沙开采界线图等材料,证实惠东县盛某沙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在多祝大和河段河沙开采权的企业。5、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多祝派出所的协管员。2011年11月26日当天大和村民与三竹围沙场因采沙的事情发生冲突。17时许,沙场方来了一辆面包���、两辆小轿车,大约有10多人。但遭到了村民的阻击,纷纷跑离了现场。村民就开始砸对方驾驶来的面部车和小轿车。(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三竹围沙场的工人。因采沙河段的权属问题,三竹围沙场和大和村小组发生了矛盾。2011年11月26日下午17时许,沙场何老板的弟弟(何某1)等人来到现场,他们刚下车就遭到大和村民的围攻殴打,何某1的头部不仅被打伤,其驾驶来的车辆玻璃(面包车一辆、小汽车二辆)以及沙船玻璃等也给村民砸碎了。当几十名特警赶到现场时,村民才逃离现场。(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惠东县水政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2011年10月26日17时许,80多名大和村村民开始动手打砸沙场的采沙船、铲车等,因村民较多,且男女老少都有,现场的派出所民警、政府工作人员无法制止。不久,沙场一方来了一辆载有20多���的面包车,车上人携带木棍等器械,但遭到村民扔石头还击无法招架,纷纷逃离现场,其中一个人被村民的石头砸伤了头部,一个沙场的工人被村民持刀砍伤。随后,村民又将沙场一方的两辆小车和一辆面包车等砸烂。(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惠东县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11年10月26日17时度,村民追打铲车司机,并砸毁铲车和沙船。后来,沙场方来了一辆面包车和二两小车,车上下来10多个人,场面开始混乱起来,驾驶来的面包车和小车均被村民砸毁。(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惠东县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11年10月26日,多祝镇大和村六七十名村民携带镰刀等器械阻止运沙车运沙,17时许,沙场的工人驾驶一辆面包车、两辆小汽车来到现场,即被大和村村民用石头扔砸和追打,有车辆被砸毁,整个过程持续了十几分钟。因他���时只负责照相,现场的具体情况并不是很清楚,但能勉强认出一两个参与者。(6)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多祝镇大和村委书记。2011年10月26日11时许,他接到多祝镇政府罗副镇长的电话称有大和村民在阻止沙场开工生产。他遂和卢某3(村文书)、黎岸棠(村治保主任)赶到现场,看见有卢某1、卢某11等20多名村民在现场不让沙场工人开工,并阻止运沙车驶离沙场。他就要求村民不能胡来,并要求大家离开现场,但村民都没有离开。期间,村民也没有和沙场工人发生争吵。他就和卢某1、卢某11、卢某12、卢东海等人到镇府进行调解协商。下午2时许,听说有村民开始砸毁沙场的铲车、采沙船等。事后他才赶到现场。下午4时许,沙场一方来了3辆车,从面包车下来了约20人,每人手持铁棍、砍刀等,想与村民打架。村民遂向对方扔石头还击,结果对方招架不住,纷纷逃离现场。对方有一人被砸到头部流血。之后村民就开始砸毁沙场方驾驶来的三部车。其中,卢某5拿石头砸那三部车。(7)证人卢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多祝镇大和村村委会文书。2011年10月26日14时许,因有村民到三竹围沙场阻碍生产,村委干部接镇府通知要求到现场做劝解工作。有十多名村民持竹棍、钩镰、刀等器械在沙场走来走去,将拦住一辆载满沙的卡车不准该车运沙走。15时30分许,他与村委干部到镇府进行调解协商。17时许,他再次返回现场,看见有三四十名持刀、水管铁等在沙船附近走动。不久沙场一方来了一辆面包车和二辆小汽车,从车上下来了十几个人,手上拿着水管铁。村民就向对方扔石头,并有几名男青年上前追打对方,在对方的人逃离现场后,村民就用石头、木棍等砸对方驾驶来的三辆车。当时在现场的有卢某1、卢某11等���,因现场比较混乱,看不清楚具体是谁做了什么,也不知道是谁组织村民到沙场。(8)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多祝镇政府联防队队员。2011年10月26日17时许,沙场那方来了一辆面包车和二辆小车,车上下来10多个人,遭到村民扔石头和追打后纷纷逃离现场。驾驶来的面包车和小车也被村民砸毁。沙场有一个工作人员头部受伤流血。他能认出其中部分持续殴打和毁坏财物的村民。(9)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多祝镇三竹围沙场的铲车司机。2011年10月11日、13日,分别有10多名大和村民到沙场阻止他们开工,并扬言如果他们开工就打工人,他听后将铲车停放旁边,不敢开工。10月26日11时许,又有10多名大和村民到现场阻止开工,不准运沙车驾驶离开。17时许,他看见有几个大和村的青年人拿石头砸沙场的两辆铲车和停在河边的采沙船。他可以辨认出来其中的一个小青年。(10)证人何某3、何某4的证言,证实他们与被害人何某1系亲戚。2011年10月26日,因何某1合股的沙场有村民去闹事,何某1召集在现场一起打麻将的朋友赶到现场与沙场的10多名工人汇合。期间有工人反映有村民在河边砸铲车和采沙船,他们就驾车赶过去,与村民对峙。大和村民看到他们之后,就朝他们扔石头。他们招架不住,纷纷逃离现场,驾驶到现场的三辆汽车也被村民砸毁了。何某1也给对方砸伤。6、另案同案犯卢某5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因多祝镇三竹围沙场的采沙河段存在权属争议,村委领导就组织村民开会,商讨如何迫使沙场停工。会后村民多次前往沙场阻止生产开工。2011年10月26日下午4时多,他是最后一个到沙场,现场有100多名村民,部分村民拿着镰刀、木棍等工具坐在铲车面前,有的村民还拿石头扔铲���和采沙船。一段时间后,沙场方来了几辆汽车,从车上下来二三十名手戴白手套、拿长刀和水管铁的人。村民就扔石头还击,卢某13、卢东海等人用石头砸铲车,并追打对方的人。在对方逃跑后,他与卢东海、卢某6、卢某7等人用石头、木棍等砸毁沙场的2辆小汽车和1辆面包车。后来,听说沙场补偿了村民20万元的款项。7、辨认笔录(1)被害人何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卢东海和卢某3就在多祝镇三竹围村沙场手持工具殴打他人及毁坏财物的男子。(2)证人黄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卢东海和卢某6、卢某9就是在多祝镇三竹围村沙场手持工具殴打他人及毁坏财物的男子。(3)证人黄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卢某1、卢东海就是在多祝镇三竹围村沙场手持工具殴打他人及毁坏财物的男子。(4)��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卢某5、卢某1、卢某7、卢某6就是在多祝镇三竹围村沙场手持工具殴打他人及毁坏财物的男子。8、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1日,多祝大和村部分村民来到他们开办的沙场,说沙场所在的地方是大和村的,要求沙场停工,并与沙场员工发生推搡,沙场工人遂向多祝派出所报案。10月14日,沙场员工发现采沙船遭到破坏。10月24日,沙场的员工向他汇报说又有大和村民到沙场阻止沙场工作并殴打沙场员工。10月26日中午,他接到沙场股东之一周迪的电话,称有大和村民到沙场阻止运沙车离开。接到电话后,他就和朋友开两辆车从白花赶到现场,发现现场有大批手持镰刀、木棍等器械的村民,也有派出所、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在现场,他就进了沙场办公室,后来有员工汇报说有村民在采沙点砸船和铲车,他就带10多人驾驶三辆车赶到采沙点。车刚到达就遭到村民扔石头袭击和持械追打,他们遂弃车逃回办公室,驾驶去的车辆就遭到对方砸毁,他在制止对方毁坏车辆时,被石头砸中头部出血,背部也给人砍了一刀。后来返回采沙点时也发现车上的钱包等物品已被村民拿走了。9、《车辆损坏修复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丰田牌佳美车、雅酷牌车和丰田4Y面包车等财物的损失为88035元。10、沙场出具的《声明书》,证实沙场于2011年12月30日起不再追究闹事村民的法律责任。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何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12、(2012)惠东法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卢竹游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卢东海驾驶一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B×××××号小型轿车搭载着杨某2、卢某1、杨某1、肖某1从惠东县高潭往多祝方向行驶。当行至惠东县白盆珠卫生院门前路段时,由于车辆失控碰撞路边的指示牌,造成被害人肖某1受伤后送惠东县白盆珠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东海弃车逃逸。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东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2、卢某1、杨某1、肖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卢东海到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况及周边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13日15时,被告人卢东海主动到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肖某1尸体右额面部有一8×2cm裂创,创缘较整齐,深及骨质;创内可见饿骨线性骨折;左桡骨下段骨折,断端处可见一2.5×0.2cm裂创;右肩关节脱位,可触及骨擦感;右上臂上段在15×13cm范围内散在性分布片状皮下瘀血;右上臂中段有一7×4cm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落;右肘部有一4×3cm皮下出血;右手背有一10×4cm皮下瘀血。死者肖某1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因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作用(类高速运动的躯体碰撞周围物体)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卢东海的现场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6、被告人卢东海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12日晚上19时许,他驾驶粤B×××××号小轿车去惠东县多祝镇鸿亿酒店旁边谢某家吃饭,期间,他没有喝酒。大约21时许,有人提议去惠东县白盆珠KTV唱歌,他就驾驶粤B×××××小轿车载杨某2、卢某14、杨某1一起出去,后驾车去接肖某2芳。去到白盆珠KTV,酒店没有营业,他们就开车回去。他驾驶车辆,杨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卢某14坐在车辆后排左边位置上,肖某1坐在车辆后排右边座位上,杨某2坐在卢某14的右手边位置上。在回多祝的路上,因为下着大雨,小车行至惠东县白盆珠卫生院门前路段,看不清路线,他就制动减速,由于是弯道,就右边打方向,车辆失控打滑、车辆打转,车尾部右边位置碰撞路边指示牌,碰撞后,小车就停下来了。他看见车上的人走去事故地点对面医院治疗,因为心里害怕,加上小车没有保险也没有年审,他就没有打电话报警,离开现场回家了。粤B×××××号小轿车是卢国军给他使用的,因为没有年审所以办不了过户。7、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2日18时许,他和卢东海、卢某14、杨某1一起在多祝谢某家吃饭,吃饭时大家在喝酒,不知道卢东海有没有喝酒。约21时,有人说去白盆珠唱歌,卢东海就驾驶粤B×××××号小客车搭载他和卢某14、杨某1、肖某1去白盆珠。到白盆珠后,没有唱歌房,他们就回家。卢东海驾驶车辆,杨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卢某14坐在车辆后排座左边,肖某1坐在车辆后排右边位置,他坐在卢某14和肖某1中间位置。行至惠东县白盆珠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小车不知怎么回事转了一个急弯,车辆就碰撞到路边指示牌,他就晕了。过了不久,有一个护士把他扶进白盆珠卫生院治疗。(2)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2日晚上19时许,他在惠东县多祝镇鸿亿酒店旁边谢某家里吃饭,吃饭时其他人在喝“药材酒”,卢东海没有喝酒。大约21时许,有人提议去惠东县白盆珠KTV唱歌,卢东海驾驶粤B×××××小轿车载他和杨某1、杨某2、肖某1去白盆珠,卢东海驾驶车辆,杨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他坐在车辆后排座左边,肖某1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杨某2坐在他右侧位置。去到白盆珠KTV酒店说没有营业,他们就回去了。在回多祝路上,因下着大雨,至惠东县白盆珠卫生院门前路段,看不清路线,忽然刹车,车尾部右边位置碰撞路边指示牌。碰撞后,他们都受伤了,车就停下来了。刚好后面跟来的同乡人的车看见,就帮忙把他们从车长救出来并送到对面的医院治疗。他没什么事,与卢东海和同乡人一起回多祝。(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2日19时许,他在惠东县多祝镇鸿亿酒店旁边谢某家里吃饭,吃饭时卢东海没有喝酒。大约21时许,有人提议去惠东县白盆珠KTV唱歌,卢东海驾驶粤B×××××小轿车载他、卢某1、杨某2和肖某1去白盆珠。卢东海驾驶车辆,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卢某1坐在车辆后排座左边,肖某1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杨某2坐在卢某1右侧位置,去到后因白盆珠KTV酒店没有营业,他们就往回走。当时他在睡觉,发生事故后,他听到响声才醒来,后被同乡人送去白盆珠医院检查。在卫生院,他没有看到卢东海。(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2日21时30分,他母亲肖某1在惠东县白盆珠卫生院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肖某1当场死���。(5)证人卢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2日21时许,他堂哥卢东海驾驶粤B×××××小轿车在惠东县白盆珠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卢东海驾驶的粤B×××××小轿车原本是他使用的,后来他将该车半相送给卢东海。该车年审已过期,没有购买保险,也没有办过户。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卢东海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和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和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因此,认定卢东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2、卢某1、杨某1、肖某1均不承担事故责任。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B×××��×小轿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转向系性能有效;灯光装置齐全,线路完整。10、扣押清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卢东海驾驶证一本、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一本。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卢东海具备A2车型驾驶资格。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系周某香,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东海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东海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东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系被他人纠集到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其村委会与沙场经营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矛盾纠纷得到了妥善化解,对该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东海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东海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卢东海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卢东海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东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泳通审 判 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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