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1民初1098号原告张某,女,1967年11月7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杜有根,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在多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4条债务与债权的处理问题载明;男方欠妻弟120000元,月息3分,限男方3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的弟弟张凤泉于2015年1月12日向多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原告与被告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被告唐某、张凤泉三人达成协议,法院制作了(2015)多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被告连带偿还张凤泉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350元,同时该调解书明确了原告张某保留其对唐某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原告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偿还张凤泉借款60000元,张凤泉诉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6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多伦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多伦县人民法院(2015)多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120000元欠款是担保款,张凤泉的借款已经还完了,易安房地产欠我们的钱还没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在多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唐某欠张凤泉人民币120000元,月息3分,3个月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2日张凤泉将唐某、张某作为共同被告向多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120000元,经调解张凤泉与唐某、张某达成协议,唐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张凤泉借款120000元,张某保留其对唐某按离婚协议约定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张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张凤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21日多伦县人民法院向张某送达了(2015)多法执字第119号执行通知书,2017年8月7日被告张某偿还张凤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诉讼费6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多伦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多伦县人民法院(2015)多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张凤泉收条等在卷予以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在多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由被告唐某偿还,被告唐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唐某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张凤泉将唐某、张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后,张凤泉与唐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唐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20000元。原告张某偿还张凤泉借款60000元,是代被告唐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原告张某代为被告履行了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唐某承担他应当承担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偿还张凤泉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告要求被告给付张凤泉诉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费的主张,因该诉讼费是张凤泉诉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作为被告所承担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延军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