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7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白腾越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腾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959号原告:白腾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杨原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腾越诉被告徐鸣州、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龙、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鸣州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4,484.50元(已扣除被告锦江公司垫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仅包括一期损失),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在本市秣陵路恒丰路路口附近,被告锦江公司的驾驶员徐鸣州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复诊数次。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4,484.50元(不包括丰登门诊部费用),其中原告支付14,484.50元,被告支付20,000元。2016年11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白腾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居住于本市嘉定新城马陆镇马东工业区育绿路XXX号,期间在上海盛熙包装材料厂工作,事故导致其受伤,无法正常工作,造成收入减损9,200元,此外,原告为恢复伤情购买肩带支付85元;因就诊额外支付交通费311元;因在事故中受伤导致衣物损坏,价值200元。原告认为,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徐鸣州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徐鸣州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被告锦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锦江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事实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事实,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按照合同约定,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范围外的相应赔偿责任。该被告对保险赔付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意见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一致,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元。此外,其在事故后垫付20,000元,并为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事实以及被告锦江公司陈述的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确认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就具体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不满足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故仅认可按本市农村标准计算XXX伤残的损失;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锦江公司垫付2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居住事实,原告提供嘉定新城马陆镇樊家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内容为“兹有白腾越,男,汉族……系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X,此人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居住于马陆镇马东工业区育绿路XXX号”。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我院申请调查令,向嘉定新城马陆镇樊家村村民委员会调取原告居住信息,该村委会在调查令上写明:“经调查,此人居住信息不在本辖区……”。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调查结论表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缺乏客观性,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居住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居住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锦江公司员工驾驶机动车时因过错致人损害,被告锦江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事故一方为机动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要求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两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中商业三者险适用10%的免赔率,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就具体损失范围,原、被告对医疗费34,4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1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故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认该损失为51,04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导致锁骨骨折,购买肩带用于恢复并无不当,支出85元亦未超出合理范围,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不当,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锦江公司分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本案医疗费应全额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综上,原告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为106,200.50元(其中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仅计算一期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共计77,436元;剩余的28,764.50元,计算60%为17,258.7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0%为15,532.83元,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10%为1,725.87元。被告锦江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4,725.87元,因其已经垫付原告21,800元,原告应返还17,074.13元,为便于结算,该款在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付款中直接划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腾越交强险赔付结算款60,361.87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5,532.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7,07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狄茹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