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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宝与被告季军军、南京苏客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宝,季军军,南京苏客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09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金宝,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季军军,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双,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苏客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马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王金宝与被告(反诉原告)季军军、被告南京苏客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客帮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反诉被告)王金宝、被告(反诉原告)季军军向本院申请分别对各自伤情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选定由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该中心分别于2017年9月8日、9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金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生、被告(反诉原告)季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双、被告南京苏客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客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9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5934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168036.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共计人民币25812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12时50分许,季军军驾驶105080号助力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七彩星城小区出口南侧附近时,疏忽观察与王金宝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季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季军军系被告苏客帮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被告苏客帮公司送货。事故造成王金宝极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季军军辩称,对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我方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应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对原告王金宝主张赔偿的部分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8天,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5元;3.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4.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5元/天、出院60元/天,护理期60天;5.误工费不认可,王金宝已66岁,不存在误工事实;6.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8.交通费按合理支出计算;9.鉴定费按责任划分。以上费用均应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反诉原告季军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金宝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56216.1元;2.判令王金宝按30%的责任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营养费405元、护理费2295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反诉被告王金宝辩称,季军军没有垫付我方医疗费,垫付费用均为被告苏客帮公司支付。我方不应对季军军承担30%的责任,季军军在撞到王金宝前弃车致自己受伤,故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对季军军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2天;2.营养费认可15元/天、90天;3.护理费请法院按同等标准判决;4.误工费若无证据则最多按照40152元/年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2时50分,季军军驾驶“105080”助力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七彩星城小区出口南侧附近时,疏忽观察,遇王金宝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助力车倒地后撞到行人王金宝,造成王金宝、季军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季军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日,王金宝前往南京明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颅底骨折、视神经损伤、眼球挫伤、眶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21天。事发后,苏客帮公司垫付王金宝医疗费合计56332.1元。事发当日,季军军前往江苏省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同年1月23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17年6月8日,王金宝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20日,季军军向本院提出反诉,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确定由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该中心作出xx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08、120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金宝左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鉴定人季军军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季军军系苏客帮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职。庭后,王金宝认可苏客帮公司已赔偿的医药费等合计56332元,并在本院主持下就本诉部分与苏客帮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苏客帮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再赔偿原告王金宝125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双方就本起事故产生的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关于反诉部分,划分责任前,本院对反诉原告季军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季军军主张78元(18元/天×13天×30%),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8元/天×12天)。2.营养费,季军军主张405元(15元/天×90天×30%),本院结合其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其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3.护理费,季军军主张2295元(85元/天×90天×30%)。故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护理期限,酌定其护理费为5640元(80元/天×12天+60元/天×78天)。4.误工费,季军军主张9000元(5000元/月×6个月×30%),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季军军主张刚来苏客帮公司工作,尚未发放工资,苏客帮公司对以上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考虑季军军正值劳动年龄及其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酌定其误工费为20076元(40152元/年×6个月)。5.交通费,季军军主张90元(300元×30%),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其与医院的距离,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季军军主张5772元,并提交了村委会开具的其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但无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等证据佐证,尚不足证明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事实,本院结合其母59岁的年龄及季军军的伤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7.二次手术费,季军军主张5000元,因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季军军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核,除鉴定费外,季军军的各项损失为27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640元、误工费20076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酌定王金宝负事故30%的责任,季军军负事故70%的责任。本诉部分王金宝与苏客帮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反诉部分,季军军要求王金宝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垫付费用实际由苏客帮公司支付,故本院对季军军的返还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核,季军军的各项损失为27582元,王金宝应按30%的责任赔偿季军军8274.6元(27582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王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季军军8274.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季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4300元,由王金宝负担(已支付);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64元,已减半收取232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32元,由王金宝负担340元、季军军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吕蓉蓉书 记 员 夏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