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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海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军,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莲花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赣032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4日18时许,陈某电话询问被告人陈海军能否买到“冰毒”吸食,被告人陈海军联系一个姓谭的毒贩确定有毒品可以购买后,便告知陈某,陈某则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其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陈海军在莲花县琴亭镇XX门口向谭姓毒贩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冰毒”。陈海军回到自己租房后从购买的毒品中倒了一点出来吸食,吸食完后,将剩下的毒品卖给了陈某,从中赚取差价200元。次日,陈某因吸毒被莲花县公安局查获,并在其租房内查获一小袋吸剩的毒品“冰毒”,称重净重0.21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海军因涉嫌贩毒于2017年3月25日被查获,随后被送往萍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军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陈海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被告人陈海军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海军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8时许,陈某电话询问上诉人陈海军能否买到“冰毒”吸食,陈海军联系一个姓谭的毒贩确定有毒品可以购买后,便告知陈某,陈某则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其购买“冰毒”。随后,陈海军在莲花县琴亭镇XX门口向谭姓毒贩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冰毒”。陈海军回到自己租房后从购买的毒品中倒了一点出来吸食,吸食完后,将剩下的毒品给了陈某,从中赚取差价200元。次日,陈某因吸毒被莲花县公安局查获,并在其租房内查获一小袋吸剩的毒品“冰毒”,净重0.21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诉人陈海军于2017年3月25日被查获,随后被送往萍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上诉人陈海军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萍)公(司)鉴(理化检验)字[2017]05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陈某微信截图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陈海军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莲花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及莲花县看守所莲看释字(2016)3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军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陈海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海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陈海军上诉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因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平审判员  彭 竣审判员  袁绍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军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