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会河与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河,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4325号原告王会河,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许立涛,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西郭庄社区12号楼1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王成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会河与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河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537号臻园小区5号楼1单元401户房屋,交纳了首付款并在中信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城阳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房屋钥匙,后装修入住。合同约定双方应在房屋交接之日起180天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因被告失联无法联系并且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正式购房发票,原告无法正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1、被告将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537号臻园小区5号楼1单元401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城阳区泰城路537号臻园小区5号楼1单元401户预售商品房屋一处,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网签备案,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份、青岛市房地产业预收款专用收据2份、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及每月还贷银行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缴纳了涉案房屋维修基金,且已经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415971元,并就购买本案房屋向中信银行抵押贷款61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办理成功后每月还贷情况。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2597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等收付款凭证,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过户所需的购房发票和房屋交接书。三、业主手册1份及水费、物业费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向原告交付了本案房屋,原告接收该房屋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四、城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证明1份,证明该房屋已经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不存在抵押和查封情况。原告已经成为该房屋的准物权人和预告登记权利人,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王会河与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依法取得城阳区1400100110018000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证书号为:青房地权市字201152904号;预售许可证编号:青房城字(123)9号。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537号臻园小区5号楼1单元4层401户房屋,建筑面积暂测为122.66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8364.35元,房屋总价款1025971元,原告采取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方式,首付款315971元,应于2013年10月26日前存入合同指定账户;贷款71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应于2013年11月26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放贷机构于2013年12月26日前将贷款存入合同指定的账户;被告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经验收合格为条件;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被告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18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原、被告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80天内,依法向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屋首付款415971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10000元。贷款已全部划入被告账户,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此后原告开始分期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4月,原告与青岛嘉百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臻园小区业主手册》,并于2014年4月缴纳了物业费,原告接收涉案房屋。另查明,青岛市房地产登记薄显示,涉案房屋已经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王会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在中信银行贷款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025971元,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且涉案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相应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享有的合同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537号臻园小区5号楼1单元401户房屋过户到原告王会河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伟审 判 员 徐 鹏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