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10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南尊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庆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尊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庆平,范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尊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49号1号楼3层223、224、225号,注册号410101000061726。法定代表人:张永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平,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侠,女,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河南尊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侠、王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尊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上诉人保存的涉案车辆部分购车凭证不足以防止被上诉人转让该车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庆平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截止目前,被上诉人王庆平未接收到合同车辆,因此不应当偿还借款,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范侠未答辩。河南尊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庆平、范侠支付原告借款11326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1326元,共计12458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原告河南尊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范侠(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哈弗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505701035;车架号147190),计价人民币95000元销售给乙方;乙方在第三方河南宇之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选定车辆的,乙方自行与第三方商定车价,甲方将乙方选定车辆回购后,以原价依前款约定转售乙方;乙方保证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帐户,但贷款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借款期间乙方须将购车发票原件、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保单原件、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以及原车钥匙一套等材料交甲方保存;乙方应当提供车辆登记所需证明材料,乙方必须在接受车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的入户登记,乙方要求协助的,甲方可以提供协助,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约定事项:(该手写补充约定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乙方未向银行贷款则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购车款及税费加上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利息等共计116496元,乙方分36(期)个月支付给甲方。每期费用3236元,乙方应于5日前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如乙方逾期支付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款项,同时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剩余欠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等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在供车方(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范侠在购车方(乙方)处签字按印。同日,被告范侠签署《承诺书》、《购车人特别声明》、《收据》及《车辆交接书》,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范侠垫付购车款95000元,在宇之林公司对哈弗H6汽车进行验收和交接。2015年12月8日,原告员工葛海涛协助被告范侠车辆购置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险等手续办理,原告因涉案车辆相应手续办理代被告范侠代付76074.4元。庭审中查明以下事实: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王庆平系涉案车辆共同购买人;3、被告范侠已向原告偿还第一期款项3236元;4、2016年3月10日,涉案车辆所有人由被告范侠变更为案外人职成科;5、涉案车辆现由案外人吕治淮实际控制。以上事实有《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委托书》、《承诺书》、《购车人特别声明》、《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机动车交强险购买发票》及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购买发票》及保险单、《车辆交接书》、《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1693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职成科平询问笔录、程鹏飞平询问笔录、葛海涛平询问笔录、王庆平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范侠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原件、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保单原件、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以及原车钥匙一套等材料由原告保存,且原告协助被告范侠办理涉案车辆的入户登记。原告庭审中自认涉案车辆交付给二被告本人且随车交付了交强险的标贴、临时牌照、车钥匙一把,被告王庆平不予认可。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被告王庆平、范侠本人,且原告自行保管的部分购车凭证系涉案车辆过户所必需的要件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平、范侠支付原告借款113260元,并支付违约金11326元,共计1245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明确证据之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范侠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尊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原告河南尊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王庆平、范侠本人,另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原件系车辆过户所必需的资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登记证书系上诉人保存,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登记证书被他人取得并将涉案车辆多次过户,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河南尊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