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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姚柱贵与胡德超、胡昌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柱贵,胡德超,胡昌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446号原告姚柱贵,男,汉族,1950年1月1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元洪,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德超,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胡昌秋,女,汉族,约32岁,贵州省桐梓县人,官仓镇曙光村木桑窝组,系被告胡德昌之女。原告姚柱贵诉被告胡德超、胡昌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柱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李元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超、胡昌秋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胡德超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2015年12月3日,被告胡德超未按期还款,并又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该笔由其女儿胡昌秋归还,胡昌秋出具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被告胡德超、胡昌秋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胡德超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此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姚柱贵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元)期限是半年全部规还,2014年6月份还清。”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德超未按约还款,并于2015年12月3日又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各方约定该8000元借款由胡德超之女胡昌秋负责偿还,由胡昌秋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官××××村组姚柱贵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2016年8月30日还清”的《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现金形式完成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实质上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效的约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胡德超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胡昌秋应对其中8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份,被告未按期还款,后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被告亦未按约归还,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德超、胡昌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姚柱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直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昌秋对上述借款中的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柱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胡德超、胡昌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文辉审 判 员  姚宏图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袁 静书 记 员  蒋永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