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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7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张云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615号原告:李海军,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21日被告张云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一事。当日,被告张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军现金人民币15万元,期限2个月(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以李永全住宅租赁作为抵押,坐落于江北区,此。借款人:张云,2011年12月21日。同时,张云要求将此笔借款打入其哥哥张涛在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当日中午原告委托朋友胡可兰通过其在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13.5万元到张涛账户上。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被告陆续归还了8万元本金,此后再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经原告合理催收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张云向李海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海军现金人民币15万元,期限2个月(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以李永全住宅租赁作为抵押,坐落于江北区。张云作为借款人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李永全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当日,李海军委托朋友胡可兰通过其在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张云的要求转款13.5万元至其哥哥张涛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因张云未按约定偿还前述借款,2017年3月27日,李海军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胡可兰出具了《情况说明》,张云的哥哥张涛接受了本院询问,担保人李永全到庭作证,均证明前述借款系张云向李海军所借。李海军陈述,因扣除了1.5万元利息,故实际出借只有13.5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张云已陆续归还了8万元本金,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据、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5.5万元,并举示了借条、银行转款凭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说法,而被告并未对原告的陈述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也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其还款的义务。现原告实际出借13.5万元,其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故尚余借款本金5.5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军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XX难人民陪审员  蒋永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