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3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谌子健与安化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子健,安化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383号原告:谌子健,男,199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化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南区。法定代表人:陈明礼,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谌子健与被告安化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子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平,被告安化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子健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35128.4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左右,因山体垮塌,致使S308线大埠溪中鱼塘路段大半边公路被堵塞,被告没有及时排除公路上的障碍,也没有在障碍的两端设置警示标志。同年11月13日晚6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从东坪回柘溪途中撞到公路的障碍物上,致使原告眼睛等多处受伤,住院医疗费43090.49元。2017年8月4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导致右眼球破裂伴有眼内组织缺失,右眼眶骨折,左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其损伤分别构成陆级(一处)、拾级(四处)伤残。综上,被告作为公路的管理机构,没有及时排除公路上的障碍物,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遭受严重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化县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案原告发生事故路段属于黄柘公路,该公路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还未交付被告进行管理。安化县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谌某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谌某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图片,图片内容中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医院预交款凭证不是最终结算发票,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安化县黄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要求出具该证明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其认为,若出具该证明的人员不能出庭作证,则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本院找到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陈龙,就证明内容进行核实,证明内容与本院核实情况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晚5时至6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从安化县东坪镇沿S308线行驶往柘溪镇,行至大埠溪中鱼塘路段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安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2017年8月24日,原告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导致右眼球破裂伴有眼内组织缺失,右眼眶骨折,左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其损伤分别构成陆级(一处)、拾级(四处)伤残。另查明,本案原告发生事故公路路段即S308线安化县东坪镇黄沙坪至柘溪镇公路,该公路由安化县黄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进行改建。该公路改建后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移交被告安化县公路管理局进行管理。根据本案中现有证据确认原告谌子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369.43元,如下:1.医疗费42010.43元(安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29.59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费30087.3元+安化县东坪镇卫生院医疗费3119.5元+湖南博雅眼科医院医疗费190.04元+安化县中医院医疗费84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2.残疾赔偿金337867元(31284元/年×20年×54%),考虑原告构成陆级(一处)、拾级(四处)伤残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当庭陈述,本案事发时,其未参加工作,处于上学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492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5.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伤致残,本院予以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本院予以酌定;7.交通费3000元,考虑原告多次往返长沙就医情况予以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其损伤因被告对公路未尽到管理职责所致,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时,涉案公路并未移交给被告进行管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时所经过的公路进行了改建,尚未移交给被告进行管理,被告不是涉案公路的实际管理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管理责任,于法无据。另外,原告认为其损伤系因骑摩托撞到了山体垮塌掉落在涉案公路上的石头所致,但原告对该事实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子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谌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鸳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