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辽宁忠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毕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忠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毕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492号原告辽宁忠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东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田忠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毕春华。原告辽宁忠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毕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忠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忠华、被告毕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忠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1227.00元;二、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开办今日海鲜街酒店,欠原告酒款101227.00元,并于2016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毕春华辩称,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毕春华开办饭店,从原告辽宁忠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酒水,2016年2月18日,被告毕春华为原告辽宁忠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金额合计101227.00元。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毕春华为原告辽宁忠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春华给付原告辽宁忠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酒水款合计101227.00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2325.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毕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君子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