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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镭张玉平与重庆润威大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县千寿大鲵养殖专业合作社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吴镭,酉阳县千寿大鲵养殖专业合作社,酉阳县鸿周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润威大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2773号原告:张玉平(系吴太菊之妻),女,1976年8月8日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吴镭(系吴太菊之子),男,1995年8月29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耀、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县千寿大鲵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千寿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兴隆镇土坪村3组。法定代表人:鲁景奇。注册号:500242NA008685X1-1-1。委托代理人:钟瑜(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8年2月3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酉阳县鸿周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周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何家坝路97号。法定代表人:周兴举,该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98038891Q。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润威大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南路525号。法定代表人:鲁景奇,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77975136R。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平、吴镭与被告千寿合作社、鸿周公司、润威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吴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耀、刘柏林、被告千寿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钟渝、被告鸿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被告润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0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93元,共计赔偿3146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吴太菊与刘克洋一同在黑孔(马洞)即土坪水电站水库钓鱼,当时正在下雨,随着雨下得越来越大,两人正准备回家,路径被告千寿合作社修建的桥梁时,因桥上积水,也没有任何护栏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吴太菊失足掉入水库,其尸体于12天后才被打捞到。在受害人吴太菊掉入水库位置处方圆一公里都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及相关警示标志,水库也没有安排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巡逻,三被告对该水库及桥梁都有维护、管理的瑕疵责任,因三被告严重不履行其相关义务的行为,导致吴太菊掉入水库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千寿合作社辩称:本案中事发地的路和桥均不是本合作社修建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周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死者吴太菊从事发桥梁回家失足坠入水中溺亡的情况并不属实。2.事发桥梁以及周边区域并无建筑缺陷和维护、管理瑕疵,本公司对事发桥梁无维护、管理义务。3.本公司和兴隆政府在多处设立了“禁止垂钓、捕捞”等安全警示标志,河道沿岸公路整个路段均安装了金属防护栏,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该河道系天然形成,并非本公司修建电站形成,所以本公司对河道也无维护、管理义务。因此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定本案的因果关系。被告润威公司辩称:1.事发当日死者与刘克洋在事发桥西面钓鱼是事实,过桥回家不是事实。2.死者其实因为在桥的西面钓鱼时发现上游冲下来一根柴,他就跑到桥上去拖扯这根木棒,在拖扯过程中,被柴的反作用力顺势拉下河。本公司在事发地修建的桥长22米、宽3.3米,桥面平整,没有倾斜,受害人死亡与本公司无关。3.事发桥是本公司专用桥梁,不是人行便桥,所以不存在维护管理瑕疵,且受害人死亡原因与维护管理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14时左右,刘克洋从土坪街上骑摩托车到土坪水库去钓鱼,在土坪水库大桥处看到吴太菊在水库里打捞了一车(三轮摩托车)柴。当日16时左右,刘克洋在离土坪河大鲵养殖基地的桥20米远的河滩钓鱼,吴太菊挽起裤脚在该桥中间拉扯桥下的一根柴,由于河水比较急且漫过了桥面,吴太菊在拉扯柴棒过程中失去重心不慎掉入水中溺亡。本案事发地桥梁系被告润威公司修建用于公路通往大鲵养殖场,该桥梁无任何护栏和安全设施,也未与公路隔绝封闭。事发地附近目前设立了三块警示牌,内容分别是“重庆市酉阳大鲵自然保护区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重庆市酉阳大鲵自然保护区”、“库区内严禁任何水上作业。兴隆镇人民政府、土坪电站宣”、“严禁在库内戏水、洗澡、划船、开荒、取石、采砂。兴隆镇人民政府、土坪电站宣”。其中第三块警示牌,有明显掉色和青苔的痕迹。吴太菊于1969年9月5日生,与其前妻于1995年8月29日生育原告吴镭,于2016年6月6日与原告张玉平办理结婚登记。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土坪村委会证明、刘克洋的书面证言、事故现场附近照片6张、被告营业执照、调取证据申请书、调查笔录、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润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现场照片6张;被告鸿周公司提交的:公司基本信息、现场照片6张、兴隆派出所之出具的刘克洋的询问笔录;证人谭子清、郭海洋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死者吴太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桥梁无护栏、当时河流湍急且没过桥面、存在极大危险的情况下,仍去桥中拉扯柴棒,将自身置于危险当中,以致发生事故溺亡,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事故发生地的桥梁未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也未与公路隔绝封闭,导致吴太菊自由进入该桥梁,在拉扯柴棒过程中不慎掉入水中溺亡,该桥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被告润威公司,应对吴太菊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地是天然形成的河道,被告鸿周公司在附近设立了警示牌,已经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对吴太菊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千寿公司对事故发生地桥梁与河道无管理义务,对吴太菊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考虑吴太菊自身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润威公司对吴太菊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死者吴太菊自己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吴太菊已经死亡,原告张玉平、吴镭系其近亲属,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评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230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者吴太菊是农村居民,按照本地农村居民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11549元/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30980元。2、丧葬费33693元。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七条,死者吴太菊的丧葬费为5615.5元/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月=3369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人赔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吴太菊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据此,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30980元;2.丧葬费:3369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04673元。对上述损失,被告润威公司应承担304673元×30%=91401.9元。原告主张被告千寿合作社、被告鸿周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千寿合作社、被告鸿周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润威大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平、吴镭各项费用共计91401.9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平、吴镭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重庆润威大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94元,原告承担686元,原告预缴诉讼费余款1274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鹤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