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明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北京金海国际综合楼2号楼3层310号。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龙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2幢3楼A3047室。法定代表人:周锐,总经理。上诉人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明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8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达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明钢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明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预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上诉人应承担的最高违约金应当是4.35%×(1+50%),为6.525%。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为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算,明显过高,应予改判。明钢公司答辩认为,时达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其还有律师费等额外损失。明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时达利公司支付货款80,18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一审庭审中,因时达利公司支付了80,000元,明钢公司变更诉请为要求时达利公司支付货款44,134.9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8日,明钢公司(乙方)与时达利公司(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就乌兰巴托项目所需向乙方采购轻钢龙骨、石膏板及配件装修材料(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单价详见价格单),具体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累计为准,按验收合格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以在乙方送货回单上签字为准;货款结算方式:分批结账,即第一批不付款,发第二批货前结清第一批货款,发第三批货前结清第二批货款,以此类推分批结算货款(结算周期不超过3个自然月),最后一批货款发货后3个自然月内结清,若只发一批货,货款必须在发货后的第二个月15日前结清;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明钢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26日向时达利公司供货,合计供货金额为80,187元,由合同指定的时达利公司收货人签收。明钢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开具该金额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中,时达利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明钢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明钢公司、时达利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时达利公司答辩状中承认拖欠明钢公司货款80,187元并于诉讼中支付了80,000元,欠款金额应为187元。一审法院认为,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时达利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明钢公司主张将时达利公司支付的80,000元先充抵违约金并参照民间借贷案件对本案诉请进行相应变更,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时达利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时达利公司请求调整,依法酌情按日万分之五据实计算。时达利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时达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明钢公司货款187元;二、时达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赔偿明钢公司以80,1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以18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2.34元,由时达利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总额的3‰支付,并非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情形。时达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68元,由上诉人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