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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桓彪与何运程、邓伟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桓彪,何运程,邓伟基,苏运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085号原告:梁桓彪,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现住怀集县,被告:何运程,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邓伟基,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苏运就,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梁桓彪诉被告何运程、邓伟基、苏运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桓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运程、邓伟基、苏运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桓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952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至2017年6月1日,之后利息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元、10000元,合计28000元,均立下借条,承诺在2017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并约定按照2%计付月息。被告借款后,只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以及余下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何运程、邓伟基、苏运就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9日被告何运程分别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18000元、10000元,合计28000元,并约定按每月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被告邓伟基、苏运就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借款当日,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按月息2.5%分别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450元及25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对于借款本金以及之后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7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问题。原告预先在被告借款的本金中按月息2.5%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共计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00元(28000元-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则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9282元(27300元×2%×17个月)。对于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邓伟基、苏运就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何运程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邓伟基、苏运就对被告何运程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伟基、苏运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运程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运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桓彪清偿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9282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至2017年6月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伟基、苏运就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何运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彬审 判 员  祝志清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