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秀文与杨兆发、禇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文,杨兆发,褚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1392号原告:王秀文。被告:杨兆发,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褚贵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秀文诉被告杨兆发、禇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修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文、被告杨兆发、禇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兆发返还借款8125元及从起诉时起至还清借款时止6%的利息,被告褚贵生在4125元借款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和9月12日,杨兆发因去黑龙江打松塔无钱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和生活费,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125元,并书写借据两张,其中杨兆发借款4125元,由褚贵生提供担保;借款4000元中杨兆发承诺4日内还清。杨兆发至今未还借款。杨兆发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当时是上保险借的,褚贵生说是老板给上,但后来打完松子后,说自己承担一半。禇贵生辩称,担保是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杨兆发向王秀文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秀文现金肆仟元整、4000.00元。借款人杨兆发2017年4月12日最晚不过四天时间”。2017年8月30日杨兆发向王秀文借款4125元,由禇贵生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杨兆发在借款人处签字,禇贵生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条未写明还款时间,两张欠条借条合计8125元。上述事实有王秀文提交的借条两份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秀文请求杨兆发给付借款8125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及何时给付利息问题,王秀文提交的两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秀文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兆发应从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禇贵生作为杨兆发借款的���保人,但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对杨兆发提供担保的4125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兆发辩称该款“禇贵生说是老板给上,但后来打完松子后,说自己承担一半”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兆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秀文借款8125元并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禇贵生对上述借款中4125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杨兆发、禇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修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