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有俊与泾县中兴粉体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俊,泾县中兴粉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995号原告:徐有俊,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泾县中兴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薄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有俊与被告泾县中兴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消除危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俊,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俊,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兴公司停止对徐有俊经营的竹林及农田水源倾倒废矿渣;2、要求中兴公司清除在徐有俊经营的竹林内及水田中倾倒的废矿渣,并在与徐有俊经营的竹林相邻处修建隔离设施;3、要求中兴公司赔偿清除废矿渣的误工费用2210元、农田荒芜损失1080元,合计3290元;4、诉讼费用由中兴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徐有俊变更第二项请求中的“清除竹林内的废矿渣”为按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支付废矿渣所占0.1亩竹林地的经济补偿款。事实和理由:徐有俊系��县桃花潭镇苏岭村西坑组村民,在西坑组建有一幢二层七间的住房,在屋后山地上种植约1亩竹林,承包经营约2.6亩水田。中兴公司在徐有俊屋后竹林坡上实施矿石洞采。自2014年起,中兴公司在开采过程中,随意倾倒废矿渣,倾倒的废矿渣冲入徐有俊经营的竹林内及家中,严重影响徐有俊生活及经营。中兴公司甚至将废矿渣倒入山边河道内,严重影响水源,导致废矿渣在河水上涨时被冲入徐有俊经营的农田,造成徐有俊经营的农田数年不能耕种。中兴公司辩称,中兴公司自2013年6月起已经关闭矿山,停止开采。徐有俊诉称中兴公司自2014年起随意倾倒废矿渣,与事实不符。在徐有俊所称的竹林内没有发现废矿渣,该竹林早已由徐有俊的父亲转让给芜湖中核地质勘查院。徐有俊的损失赔偿请求,无证据证明。徐有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徐有俊、中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徐有俊、中兴公司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徐有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中兴公司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现场照片23张,照片所摄地点与本院现场勘查相吻合,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清理费用清单3张,系其单方记录,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中兴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徐有俊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泾县人民政府文件2份、泾县矿山整治领导组办公室文件1份及矿山整合协议1份,徐有俊无异议,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中兴公司已于2013年6月20日停止开采的证明目的;其提交的青苗赔偿协议1份,徐有俊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徐有俊现有竹林地被征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有俊系泾县桃花潭镇苏岭村西坑组村民,在西坑组建有一幢二层七间房屋,屋后为旱地及竹林,另在河边承包经营水田约2.6亩。中兴公司在徐有俊屋后竹林坡上实施矿石洞采。中兴公司在开采过程中,将部分废矿渣倾倒在徐有俊屋后竹林边,废矿渣被雨水冲刷,侵入徐有俊屋后竹林、旱地、排水沟及徐有俊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及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兴公司倾倒的废矿渣毁坏了徐有俊的竹林并侵占了该片竹林0.1亩土地,侵害了徐有俊的财产权及土地经营权,应停止侵害并给予徐有俊经济补偿。根据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0.1亩竹林地的补偿费为(土地36750元/亩+竹子3000元/亩)×0.1亩=3975元。中兴公司倾倒的废矿渣被雨水冲刷至徐有俊的竹林、排水沟及屋内,其应赔偿徐有俊清理费用,同时为防止以后雨水冲刷继续造成危害,中兴公司应在废矿渣堆放上方修建挡水设施。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中兴公司赔偿徐有俊清理费用500元。徐有俊诉称中兴公司向其农田附近河道倾倒了废矿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徐有俊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泾县中兴粉体有限公司停止向原告徐有俊经营的竹林倾倒废矿渣;二、被告泾县中兴粉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有俊竹林地经济补偿款3975元、废矿渣清理费用500元,合计4475元;三、被告泾县中兴粉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原告徐有俊屋后废矿渣堆放上方修建长20���、高0.3米的挡水设施(建筑材料为水泥免烧砖);四、驳回原告徐有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泾县中兴粉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赵国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淑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