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阳兵、合肥物心美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阳兵,合肥物心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阳兵,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物心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京华世家商业广场10号综合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9CH84。法定代表人:徐志胜,总经理。上诉人孙阳兵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物心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心美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阳兵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物款338.3元并十倍赔偿3383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非仅仅是标注的瑕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也以公报案例(2016年5月20日发布,指导案例60号)的方式对此类事实进行了认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并且行政机关也已经就涉案事实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处罚,故请求驳回上诉。孙阳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心美超市退还购物款338.3元并十倍赔偿33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阳兵称其于2016年11月7日前往物心美超市购买了8瓶“金福门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据孙阳兵提供的购物纸质小票上记载:物心美超市北京路店,品名金福门橄榄,单价35.5元1.8L的买了7瓶,单价89.8元5L的1瓶,合计总金额338.3元。电脑小票号:02201611076770。食用油外包装标签上注明金福门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并附有葵花和橄榄的图形。配料:菜籽油、大豆油、花生油、橄榄油、葵花油、山茶籽油。产品标准号SB/T10292-1998.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60002012841。孙阳兵购买上述食用油后,遂向合肥市包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物心美超市经销的食用油标签不符合规定。2017年1月18日,该局向孙阳兵出具《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该局已于2017年1月18日对物心美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26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孙阳兵另提供合肥市包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对物心美超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淝)食药监食罚〔2017〕1号)。一审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B7718-2011)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一审法院认为:孙阳兵与物心美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物心美超市出售的食用油标签上明确醒目的标识了橄榄葵花油字样和相应果实图案,而在其配料明细中,标识“配料:菜籽油、大豆油、花生油、橄榄油、葵花油、山茶籽油。”并未注有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物心美超市所售涉案食用油则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孙阳兵在物心美超市内自选甄别购买的涉案商品,标识上显著标明了橄榄葵花油字样和相应果实图案,配料中也含有相应的橄榄油、葵花油成分,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孙阳兵要求物心美超市退还货款338.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应当符合有关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凡是不符合该条款定义标准的食品才能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用油有国家强制规定的产品标准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仅仅是存在含量标识的瑕疵,且孙阳兵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食用油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或者对消费者造成了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另,孙阳兵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令被告支付其十倍价款赔偿金,该条属惩罚性赔偿,该条第二款载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孙阳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物心美超市出售的涉案食用油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其在食用后引起不适或发生其他损害后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到了相应损失。仅仅是以其购买涉案商品的价款作为十倍赔偿的依据,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阳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阳兵负担。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合食药监复决(2017)31号],证明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就类似问题作出认定,即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仅仅是“瑕疵”。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物心美超市销售的食用调和油商品标签的显著位置标注了“橄榄葵花”,且在配料中明确标注了橄榄油、葵花油、山茶籽油等成分,但未明确标示该成分的具体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众所周知,橄榄油的营养价值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物心美超市销售的食用油上突出标示了“橄榄葵花”等成分,目的是引导消费者认同其产品的营养价值,但其却未按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注橄榄等成分的具体含量,客观上容易误导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物心美超市在销售食品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故孙阳兵要求物心美超市退还货款及承担十倍赔偿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二、合肥物心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阳兵购物款338.3元,并赔偿孙阳兵33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合肥物心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兆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