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629号原告:王某,住礼县。被告:李某,住西和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立即支付原告三棵树油漆款324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西和县”三棵树”油漆经销商,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32400.00元油漆,当时没有付现金,就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自己承包的工程竣后,立即付清欠款。然而,该工程款结束后被告仍然推脱不还,避而不见原告。更有甚者,原告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竟然将手机拒接,无法联系。被告不还钱的行为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困难,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解决。被告李某辩称,我认为帐不清,我向王某付过款,31200元条子应还剩21000或23000元左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原告为适格主体,2、营业执照,证明目的是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三棵树油漆零售。3、被告李某书写的欠条、证明目的为被告欠原告31200元油漆款。4、销售清单二张,证明目的证明李某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归还过2000元,尚欠1200元。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1组、2组、4组证据无异议,对3组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依据有效证据,被告李某书写的欠条、销售清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款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与采信,并在卷证实。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王某在西和县兰天建材市场11号经营油漆,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李某从事装璜生意,李某经常从王某处购买油漆2015年7月9日双方结算后,李某书写了借条31200元。2015年8月22日、2016年4月9日李某又先后从王某处购买油漆3200元,并支付了2000元货款,剩余1200元未付,至此李某还应当支付王某32400元油漆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3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李某从王某经营的”三棵树”油漆零售店购买油漆,经结算,李某还应当支付王某32400元油漆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辩称所书写31200元欠条中曾付部分款给王某,但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并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所欠32400元油漆款经原告催要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32400元油漆款。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莲蓉审判员 庞伟宏审判员 卢双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