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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5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5961号原告:李某某,女,193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GF。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386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10时,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津Q×××××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泉路芙蓉苑南村附近时,疏于观察,车前部撞到经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后出院。李某某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护理费以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一般约需9000元。李某某分别支付了鉴定费1650元、1200元。另肇事车辆津Q×××××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决如请。李某、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由其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意见所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李某、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认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0577号鉴定意见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虽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23日之前,故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在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时适用上述标准,不违法法律规定。上述鉴定意见虽由原告方单方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但该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依据不足等,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李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陈廷俊(李某某的丈夫)名下的房产证以及该房产所属地的社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李某某在城市居住长达五年以上,故李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24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确定为720元(30元/日×24日)。2.营养费,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其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李某某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30元/日×90日)。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人员平均工资121.5元/天确定;护理期限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10935元(121.5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李某某已超过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4578元(29156元/年×5年×10%)。5.交通费,根据李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850元系李某某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担。7.精神抚慰金,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于其已超过80周岁,且无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的医嘱,故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待李某某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8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828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4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