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志强、李日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强,李日昌,蔡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74年9月4日生,住惠州市惠城区,现拘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昌,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蔡国霞,女,汉族,1983年01月18日生,住梅州市五华县。上诉人李志强与被上诉人李日昌、被上诉人蔡国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志强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惠州市��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审原告李日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购买、装修房屋及办理房产证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原告于上述出借时间分别向被告一的账户银行转账19万元和5万元,另6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两被告。2015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将位于惠城区××路×××号房作为抵押,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每月向原告至少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时至起��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李志强、蔡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志强、蔡国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次年1月2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了上述两笔借款的时间和用途并承诺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每月至少还本金6000元,在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但超过还款期限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志强、蔡国霞向原告李日昌借款30万元,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蔡国霞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日昌偿还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强、蔡国霞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李志强不服原审判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合理的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李志强于2013年11月28日向李日昌借款人民币19万元,2014年1月22日向李日昌借款人民币5万元,李日昌将上诉两笔借款转账到李志强的银行账户,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4万元;2、上诉两笔借款的利息为人民币6万元,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30万元,本息每月归还,以转账为准;3、上诉两笔借款(本息共计30万元)的还款期限到2016年3月30日。截止2016年3月30日,李志强已向李日昌还款人民币22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李志强工行账户(××82、××49等工行账户)和建行账户每月转账到李日昌的工行或建行账户),打印李志强和李日昌的银行流水记录可证实。综上所述,截止2016年3月30日,李志强、蔡国霞已向李日昌还款人民币256000元,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李日昌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两份新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建行证券账号:31×××31);2、银行流水明细(建行卡号:62×××27)。举证如下:证据1是李日昌和上诉人用于合作炒股,此账号由上诉人操控,双方约定上诉人保证我方由百分之十的收益,于是就出现了第一个建行账户频繁转入或转出的款项记录。上诉人称还了22万元,实际上不是还款,而是炒股时资金的转入或转出。证据1的第1页日期为2012年11��7日的地方转账40万元,是由我方转给上诉人的合作炒股资金流转款,由此可证明上诉人还款22万元不是事实。证据2流水明细可见没有任何一笔是上诉人的还款。在证据2的第8页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的转账款项78500元是由我方转给上诉人的、第9页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的两笔5万元的转账款项,是由我方分别转给上诉人的、第10页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的转账款项19万元和第12页日期为2014年7月5日的转账款项3万元均是我方转给上诉人的。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诉称不是事实,也印证了上诉人与蔡国霞的确是向我方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蔡国霞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就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李日昌出借给李志强的本金数额及李志强是否偿还借款。李志强主张其实际收到的李日昌的借款本金为24万元,借据上的本金差额6万元系利息,对此,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认定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本金3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志强是否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李日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李志强与李日昌之间存在多笔银行流水转账,金额已经远远超出本案的诉讼标的,在李志强无法对以上银行流水转账作出详细的说明的情况下,仅仅就其中某几笔转账金额主张其已归还本案借款,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杰审判员 黄宇乐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