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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特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巧银申请王春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巧银,王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特64号申请人:王巧银(系王春母亲),女,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春,男,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代理人:王立宝(系王春父亲),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申请人王巧银申请认定王春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巧银与王春系母子关系。王春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2014年1月9日,马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对王春签发一级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71。2017年8月17日,本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对王春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李江涌、杨祥金、李业平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障碍(痴呆)】;2、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春经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王巧银的申请具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巧银为王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千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