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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涛与被告阳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阳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208号原告:杨涛,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超,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杨涛与被告阳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阳光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涛与被告阳光超系同学、同乡关系,二人熟识。2015年,被告阳光超因投资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与2015年4月15日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46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参加投资,原告拒绝,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不还.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7年5月后被告将原告电话设为黑名单,原告收款无果。2017年7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所请。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欠条、银行对帐单、转款凭条。被告阳光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涛与被告阳光超系同乡关系,上学时认识。2015年,被告阳光超因投资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杨涛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告阳光超在农行帐户的银行卡上存入6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阳光超再次向原告杨涛借款,原告杨涛从其所有的农行的银行卡向被告阳光超指定的帐户上转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9月6日,原告杨涛向被告阳光超催收借款,被告阳光超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兹欠到杨涛现金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小写46000元),其中包括两部分:其中之一商务运作拾份叁万叁仟伍佰元整;其中之二保证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此据欠款人:阳光超2015.9.6”。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7年5月后被告将原告电话设为黑名单,原告收款无果。2017年7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身份证、欠条、银行转款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超在原告杨涛处借款,并向原告杨涛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阳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超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杨涛借款46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阳光超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成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培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