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强与陈少情、黄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陈少情,黄燕玲,佛山市禅城区德高盛汽车咨询服务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2576号原告:刘强,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汪道航,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少情,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黄燕玲,女,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高盛汽车咨询服务部,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南浦新村二十一座首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02600941894。经营者:陈亮。原告刘强诉被告陈少情、黄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雄飞、汪道航和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佛山市禅城区德高盛汽车咨询服务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到庭,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2%从2017年4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23日为8000元);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少情通过融资中介即第三人介绍认识。陈少情于2016年9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实放金额为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除约定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外,还约定借款人如发生欠息,出借人可向禅城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且律师费由借款人负责。原告借款给陈少情后,第三人代陈少情归还过200000元本金和7期利息。2016年9月23日,被告黄燕玲签订《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为陈少情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且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答辩称:一、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2分。二、合同金额。第三人要求为375000元,由原告账号汇入陈少情账号,到帐后再要求陈少情将75000元汇回对方指定的钟斌的账号。三、事实金额。原告分6次、每次50000元汇入陈少情的账户,合计300000元。四、前期费用。第三人要求事实金额到账后要支付前期费用,指定汇入第三人陈亮名下账户,被告分2次汇入共56100元。五、支付利息。2016年10月23日支付第一期利息36000元,另加每月上门观察费(放款后的附加条件)1500元,共37500元。六、提前还本金。由于利息过高,被告深感压力,想方设法在2016年11月23日归还本金260000元,汇入第三人陈亮名下账户。七、中途退回。2016年11月23日还本金260000元后,陈少情与第三人的陈亮商量退回30000元用于周转,陈亮同意,当时实欠的本金还剩70000元。当日退回的30000元中,实到手才20900元,因支付了尚欠的70000元本金的利息9100元。八、最后利息。2016年12月23日,陈少情支付了最后一次利息10100元,包括9100元的利息和1000元的上门观察费。综合以上费用,被告总共还了372800元。现在生意失败后欠下的债务非常高,两被告夫妻打工收入有限,根本没有能力再还原告起诉的金额及其他费用,所欠的70000元本金,可在两被告能力承受范围内分期支付归还。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张、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拟证明2016年9月23日,二被告以被告陈少情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借款人发生欠息,出借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律师费由借款人负责。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少情转账375000元,且被告黄燕玲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为陈少情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实际借出金额为30万元。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讼中,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交易流水4张。拟证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分两次将7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再按照原告的要求将75000元汇入到钟斌的账号,被告实收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3、交易流水6张。拟证明原告将300000元分六次、每次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4、交易流水2张。拟证明2016年9月23日,第三人要求被告将前期费用56100元分两次转入陈亮的名下账号。5、交易流水1张。拟证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陈亮的账户转账支付第一期利息36000元及上门观察费1500元。6、交易流水1张。拟证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陈亮的账户转账归还本金260000元。7、交易流水1张。拟证明2016年11月23日还本金26万元当日,被告与陈亮商量要求退回30000元用于周转,陈亮扣掉当月利息9100元后向被告退回20900元。8、交易流水1张。拟证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最后一期利息9100元及上门观察费1000元。第三人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有原件核对,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的证据4-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9月23日,被告陈少情(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375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借款发放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第四条、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到甲方银行账户之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信息如下:开户银行为佛山招商银行大沥支行、户名为陈少情、银行卡号为62×××11……第五条、甲方保证按如下方式向乙方归还借款: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第六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6.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欠息、逾期、到期不偿还贷款的。6.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及费用,并对尚欠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剩余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第七条、逾期罚息、提前还款、违约、借款追讨。……7.3甲方连续二次逾期超过3天或对任何一期应还款逾期满10日的,则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本金……若对合同有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燕玲(担保人)当天亦在《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名捺印,内容为“债务人陈少情于2016年9月23日与债权人刘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75000元)。担保人为债务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1、担保人愿意就债务人此次借款向债权人提供无限连带担保。2、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归还完本次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截止。3、债务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按照合同相关规定偿还借款,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次借款的全部本金,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其它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少情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1)分八次转账合计375000元。被告陈少情收款后当天先分两笔向案外人钟斌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50)转账合计75000元,后向案外人陈亮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6)转账50000元、6100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陈少情向案外人陈亮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6)转账3750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陈少情向案外人陈亮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6)转账260000元。同日,案外人陈亮向被告陈少情转账2090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陈少情向案外人陈亮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6)转账101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陈少情、黄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该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作出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律师服务费15000元。原告陈述:2017年5月15日,原告收到第三人负责人陈亮转来的备注为“陈少情的还款本金”20万元,此前陈亮代二被告支付过七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故原告从陈亮处收到的本息合计263000元;第三人是中介,原告依赖其资源,第三人介绍客户给原告且负责跟踪、追收利息,第三人收到客户的利息后再转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如果存在有借款意向的人,由原告提供资金,只要第三人负责将借款合同记载的每月3%的利息按时付给原告并追回本金即可,至于第三人如何收取其他费用,原告不清楚;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500元。被告陈述:被告未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协议;虽然被告见到出借人为刘强,但被告一直接触的是第三人的陈亮,放款也是陈亮操作,被告以为刘强是第三人的股东,所以被告借款后都把钱还给了陈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少情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证实,原、被告亦对实借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陈少情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综合本院前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作关系,第三人为原告介绍有借款意向的借款人,并促成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后第三人还负责向借款人追收本息,并将收取的本息转付给原告,且案涉借款合同仅载明了借款人收取本金的银行账户,并未载明出借人即原告收取还款的账户信息,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陈少情提供了收款方式的情况下,被告陈少情向第三人支付的金额应视为向原告的还款,即使第三人确存在截留资金的情况,被告陈少情对此没有过错,原告可另循途径向第三人主张。经核实,除2016年9月23日转给陈亮的56100元、2016年10月23日转给陈亮的1500元、2016年12月23日转给陈亮的1000元,被告陈少情确认系向第三人支付的前期费用、上门费外,其余还款合计284200元(36000+260000-20900+9100)应认定为向原告的还款。扣减被告陈少情应付的利息27000元(300000×3%×3)后,截至2016年12月23日止,被告陈少情尚欠原告本金42800元(300000-257200)。因被告陈少情既未依约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在借款期届满后向原告清偿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陈少情应向原告清偿本金42800元,并以42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4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但据前查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仅为7500元,本院仅对该部分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燕玲的责任。黄燕玲作为担保人在《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名盖章,就担保的方式、期限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为被告陈少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黄燕玲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强清偿借款本金42800元及利息(以42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少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强支付律师费7500元;三、被告黄燕玲对被告陈少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1284元,被告陈少情、黄燕玲共同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玲玲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