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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0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施永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辉,蒋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053号原告:施永辉,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球。被告:蒋建忠,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永辉诉被告蒋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球、被告蒋建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4087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建忠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建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11时许,案外人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中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陈家镇殡仪服务中心处与原告施永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永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代理费票据。被告蒋建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龚某某系本被告雇佣驾驶员,责任由本被告承担。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0X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本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三期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11时许,案外人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中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陈家镇殡仪服务中心处与原告施永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永辉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5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永辉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一期休息90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0XX**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55947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求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治疗费用及统筹支付部分费用。被告蒋建忠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344154.14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63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被告不同意赔偿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549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90天。被告蒋建忠请求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费用(含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为宜。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15675元。五、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90天。被告蒋建忠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5400元。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对住院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670元。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0958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被告蒋建忠请求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多次就医、复诊、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48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40689.14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永辉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案外人龚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龚某某系被告蒋建忠雇佣驾驶员,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蒋建忠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三期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永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75元、交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5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永辉医疗费3341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344174.14元;三、被告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永辉代理费10000元;四、原告施永辉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0元,减半收取计4620元,由原告施永辉负担665元,被告蒋建忠负担3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