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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洪太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太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太权,曾用名洪太全,绰号“长毛”,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太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太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太权于2017年6月12日14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安显学里某出租屋处,采取撬锁的手段入内,盗窃得被害人单某的iPad6平板电脑1台及背光蓝牙键盘1个、三星G7106手机1台、罗马仕移动电源1个、Remax充电器1个及现金人民币约184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39元。认为被告人洪太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该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洪太权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机主资料、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的陈述及其所提供被盗物品购买凭证、被告人洪太权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太权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太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且该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该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太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太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单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339元。三、对扣押被告人洪太权的作案工具扁凿一把、钥匙五条,均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没收并销毁;对其它被扣押物品,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林志舟人民陪审员  谭社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振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