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际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际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际宝,曾用名刘际才,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暂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际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际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际宝窜至建瓯市北辛街一服装店,乘被害人黄某在选购衣服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刘际宝将该手机卖给过路人。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际宝窜至建瓯市管葡路口,将被害人倪某放在轿车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将该手机卖给一过路人。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际宝窜至建瓯市水西丰源世纪城一小吃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店内柜台一部金色的苹果6手机盗走。该手机由被告人自己使用,后因摔坏被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倪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际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际宝在公共场所扒窃,并有其他盗窃行为等,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际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