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77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3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7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9时许、7月11日10时许、7月14日18时许、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君用捡拾到的他人身份证在本市东湖区广福麟宾馆开的房间内容留尚某吸食毒品冰毒、麻姑。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张君在本市东湖区广某麟宾馆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其房间内缴获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可疑红色片剂状物共2.86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可疑红色片剂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及照片、广福麟监控照片、江西广福麟精品酒店结账账单、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君的供述和辩解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君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