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某1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南宫市,住。因本案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开通QQ信用卡一张(卡号62×××42),其持卡后进行多次消费、取现,至2016年3月8日透支28073.21元并形成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用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未果。期间,陈某1改变联系方式外出打工,逃避银行催收。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1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透支本金及利息35900元全部还清。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期透支,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2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提供的控告书、案件移交申请、陈某1开卡资料及信用报告、情况说明、账户信息、催收记录及上门催收透支款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证明,陈明利自述材料,被告人户籍、历史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1已全部偿还透支本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奎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白向格书 记 员 侯锦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