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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火保、雷炎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火保,雷炎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民初1745号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静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亮亮,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984584。委托代理人:赖波,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489593。被告:王火保,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雷炎会,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火保、雷炎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火保、雷炎会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75585元、资金占用费2184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此后按每月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北京西路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事宜作出约定。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对借款本金、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亦向银行出具《担保责任确认书》。其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其向银行垫付75585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担保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中的“乙方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即南昌市青云谱区。属约定管辖,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退还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强审判员  肖海涛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