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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7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求平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求平,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求平,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平,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兰,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求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求平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袁求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袁求平,苏��建设公司不存在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错误。袁求平已经提供了与苏中建设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签包合同,合同由丁正兵签名并加盖苏中建设公司公章。二、丁正兵为苏中建设公司员工。三、苏中建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的尾号为4834的公章还加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终。四、袁求平向苏中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是为了拿到工程款被迫签字。苏中建设公司二审未作答辩。袁求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2400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袁求平向苏中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袁求平系苏中建设公司承接的君临新城1#、4#楼劳务分包公司南通金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建设公司)、宏伟劳务公司防水工程分包班组的承包人,上述项目防水班组的分包费暂估总价为19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已收到1895000元,尚有材料费5000元未支付,以最终结算价为准;鉴于金来建设公司、宏伟劳务公司委托苏中建设公司支付上述未付款,本人袁求平出具该承诺书。袁求平主张其自苏中建设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的防水施工,要求苏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袁求平为证实其与苏中建设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涉案工程总价款,提供了防水工程签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及发票。其中防水工程签包合同第一页、第二页与第三页内容的格式明显不同,第二页下半部为空白,没有合同第八条,三页合同所加盖的骑缝章也无法吻合。苏中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防水工程签包合同中甲方的名称并不是苏中建设公司,印章也明显不是苏中建设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上海分公司持有���印章编号尾数是4830,而该合同中盖的比较模糊的章尾号好像是4834。可以肯定的是,苏中建设公司从来没有与袁求平签过任何合同。由于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所以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2、工程量清单均是由张跃生签字,但是有关价款并无任何人员确认,而张跃生并非苏州建设公司员工,对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发票不能证明袁求平是根据实际交易的情况开具并交付给了苏中建设公司,同时也与袁求平所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不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认可。同时,苏中建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南通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丁正兵根据该委托书代表宏伟劳务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三份。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只与宏��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袁求平没有合同关系。袁求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丁正兵的真实身份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苏中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苏中建设公司认为丁正兵系宏伟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显与事实不符。劳务分包合同仅仅是苏中建设公司为应付监管部门的检查而订立的,事实上苏中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以上事实,有承诺书、防水工程签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袁求平主张与苏中建设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苏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但袁求平据以主张与苏中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防水工程签包合同存在前后页格式不一、内容不完整、骑缝章无法吻合等明显瑕疵,加之袁求平在向苏中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中已经明确其系苏中建设公司所承接的君临新城项目劳务分包公司防水分包班组的承包人,即袁求平已经自认其与苏中建设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袁求平要求苏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求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袁求平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宏伟劳务公司向苏中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本公司委托丁正兵与苏中建设公司签订了君临新城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委托苏中建设公司将各班组应发劳务结算费用代发给各劳务班组承包人。2016年3月15日,袁求平向苏中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自己是苏中建设公司承接的君临新城1#、4#楼劳务分包公司南通金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防水分包班组的承包人。上述项目防水班组的分包费暂估总价为19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本人已收到的防水分包费为189500元(包含2016年3月20日前390000元付款,人工费已结清)。尚有材料费5000元未支付,以最终结算价为准。鉴于南通金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宏伟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贵公司支付上述未付款,本人承诺如下:(下略)。二审中,袁求平提供了下列证据:1、丁正兵个人社保明细清单,证明苏中建设公司为丁正兵缴纳企业养老保险。2、丁正兵死亡后,其家属与苏中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丁正兵系苏中建设公司员工,派驻金新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悦府项目。3、2016年11月18日,苏中建设公司致丁正兵家属的告知函,告知家属丁正兵作为张家港君临新城、新城悦府两项目的负责人,此两个项目由丁正兵自负盈亏。4、丁正兵与张悦生签订的劳动合同。苏中建设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宏伟劳务公司委托丁正兵与苏忠建设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是丁正兵自杀身亡后,政府部门召集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与丁正兵家属通过互谅互让形成的调解协议,协议中“丁正兵系甲方员工,由甲方派驻乙方负责承建开发悦府项目”的表述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告知函中“丁正兵作为张家港君临新城、新城悦府项目两项负责人”的表述是指丁正兵作为宏伟劳务公司张家港君临新城、新城悦府项目两项目负责人;证据4是丁正兵个人与张跃生签订的合同,对真实性不认可。��审中,袁求平陈述其承建的防水工程是丁正兵挂靠苏中建设公司的部分工程,对外应当由苏中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苏中建设公司直接支付了90万元。其余款项由丁正兵安排会计发放。二审中,袁求平陈述与丁正兵签订合同时,前两页是现成的版本,但没有安全方面的约定,从其他合同版本中打印了有关安全施工的内容,因此《防水工程签包合同》由两个版本组合而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丁正兵以苏中建设公司名义与袁求平签订的《防水工程签包合同》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关于丁正兵的身份,根据袁求平二审举证的个人社保明细清单和调解协议书,能够认定丁正兵为苏中建设公司的员工。但根据袁求平的承诺书及宏伟劳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涉案工程的防水项目系由宏伟劳务公司委托丁正兵与苏中建设公司签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丁正兵有权代表苏中建设公司将防水工程发包给袁求平施工。袁求平提供的《防水工程签包合同》条款、格式均存在瑕疵,且骑缝章不能吻合,苏中建设公司的公章模糊不清。根据袁求平出具的承诺书,袁求平是南通金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防水分包班组承包人。袁求平一审中提供的防水工程量清单由张跃生签字,但袁求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跃生系苏中建设公司或有权代表苏中建设公司与袁求平进行工程量。因此,袁求平向苏中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求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9040元,由上诉人袁求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稚群审判员  杨 兵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