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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亓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22民初914号原告:亓某某,男,山西省翼城县.被告:李某某,男,山西省翼城县.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妻子),女,山西省翼城县.原告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13年4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每月偿还1000元,如归还不了按月息二分计息,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偿还1000元,2014年9月10日偿还10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收到我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4月2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亓某某壹万贰千元整(12000)。从今天开始每月5号之前还壹千元,如还不上每月加息2分。李某某。同时条据上标注:2013年5月6日收李某某1000元整,2014年9月10日收李某某1000元整。该条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存在,李某某欠原告12000元,后偿还2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证据三、李某某、王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证明力,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力诺瑞特太阳能翼城一级代理商,被告李某某是力诺瑞特太阳能翼城县中卫乡二级代理商,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提货卖货,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过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亓某某壹万贰千元整(12000)。从今天开始每月5号之前每月还壹千元,如还不上每月加息2分。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据后,于2013年5月6日偿还货款1000元,2014年9月10日偿还货款1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李某某货款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以口头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某在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清结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000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庭审陈述,其起诉的20000元中包括10000元货款及10000元利息损失,然被告李某某在欠据中注明”如还不上,每月加息2分”的约定不明确,不能认定李某某的意思是逾期偿还货款同意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0000元不予支持。三、本案中原告所诉买卖合同欠款发生在李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在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所诉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亓某某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亓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吉霞人民陪审员丁莉儿人民陪审员郑兆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壮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