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鸣与赖德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鸣,赖德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697号原告:王鸣,女,1990年3月1日,汉族,住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萍,安徽省望江县高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德斌,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43070843W(1-1)。法定代表人:王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满,公司员工。原告王鸣与被告赖德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秀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鸣的委托代理人张汝萍、被告赖德斌、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忠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鸣诉称:2017年1月30日15时许,赖德斌驾驶载着江某、王鸣、刘某、王某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华莲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望XX莲线童学红家门前路段时,碰撞由童学红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H×××××号小型客车,导致江某、王鸣、刘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致江某、王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口唇挫裂伤。本起事故经望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赖德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皖H×××××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赖德斌所有,其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险(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7.72元、误工费11470元(1天×370元/天×30天)、护理费13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1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5409.72元。被告赖德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方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证据不全,应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并未住院,不应有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诊断证明没有注明营养期限,我司酌情给7天;交通费我司予以认可1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5时许,赖德斌驾驶载着江某、王鸣、刘某、王某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华莲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望XX莲线童学红家门前路段时,碰撞由童学红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H×××××号小型客车,导致江某、王鸣、刘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致江某、王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口唇挫裂伤。原告共花去检查治疗费493.2元,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休一个月。本起事故经望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赖德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皖H×××××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赖德斌所有,其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险(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王鸣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客服岗位位从事相关工作,月平均工资6132.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劳动合同书和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赖德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险(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赖德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493.2元;2、误工费6337.33元(6132.98元/月÷30天×31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10元;4、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140.5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鸣各项损失共计714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赖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婕附相关法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