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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招飞虎、招飞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04号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覃巴镇吉兆湾六螯度假小区。法定代表人:龙学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甫,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筱岚,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招飞虎,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招飞明,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招飞文,曾用名招飞杰,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甫、林筱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招飞虎立即清理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原承包地(总面积为11.9344亩,四至为:东至奇石村土地,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西至高尔夫大道,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交还上述土地给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招飞明立即清理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原承包地(总面积为10.9810亩,四至为:东至奇石村土地,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西至高尔夫大道,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交还上述土地给原告使用;3、判令被告招飞文立即清理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原承包地(总面积为11.6323亩,四至为:东至奇石村土地,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西至高尔夫大道,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交还上述土地给原告使用;4、判决被告招飞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广东鼎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区开发合同》,约定吴川市人民政府将位于吴川市覃巴镇和王村港镇境内,面积为1909亩(未包括置换部分和承包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广东鼎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国际海洋生态度假区使用。合同还约定吴川市人民政府成立吴川市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区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并由市政府领导成员任组长和副组长,负责该度假区开发建设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处理开发建设中的矛盾与问题。2011年2月16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国营吴川林场作为乙方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约定吴川市人民政府收回国营吴川林场全部国有林地,面积为1115.4237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建设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中心项目用地。合同签订后,吴川市人民政府依约向国营吴川林场支付土地补偿款,国营吴川林场也己收到吴川市人民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国营吴川林场的土地所有权己全部被吴川市人民政府收回,并出让给原告作为建设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庋假中心项目用地。吴川市人民政府收回的国营吴川林场林地中,包括林场己发包给被告招汉新(即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的父亲)经营的石山工区林地(总面积为36.5903亩,四至为:东至奇石村土地,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西至高尔夫大道,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吴川市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中心项目办公室在收回国营吴川林场林地后,于2012年3月18日与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签订《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明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杰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补偿标准,就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的原承包林地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约定了相应的赔偿,协议还约定:“本协议补偿款付清一个月内,承包人自行清理承包地上附着物,否则责任自负。”双方签订协议后,吴川市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中心项目办公室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支付青苗补偿费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招飞明支付补偿费用67159.4元、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招飞虎、招飞文分别支付补偿费用158293.27元、69859.63元,以上支付均有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亲笔签字、按手印的收据作证。足以证明,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已全额收取《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虎承包林地种植龙眼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明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杰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补偿费用。至此,原告已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向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全额支付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应自行清理原承包地上附着物,交由原告使用,但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至今未清理原承包地上附着物,只交还了少部分作为高尔夫大道使用,原告多次催促清理仍不予理睬,继续在该土地上经营。此举造成原告不能依法行使该土地的使用权,阻碍了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中心项目的推进工作,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特向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立即清理该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交还上述土地给原告使用综上,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的行为己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此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据1、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的身份信息;证据2、《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区开发合同》,证明吴川市人民政府与广东鼎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成立吴川市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区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该度假区开发建设的组织与协调工作;证据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证明吴川市人民政府收回国营吴川林场全部国有林地,面积为1115.4237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建设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中心项目用地;证据4、《收到征地补偿款的证明》(2011年5月8日)、《收到征地补偿款的证明》(2011年6月15日),证明吴川市人民政府依约向国营吴川林场支付土地补偿款,国营吴川林场也已收到吴川市人民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国营吴川林场的土地所有权已全部被吴川市人民政府收回,并出让给原告作为建设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中心项目用地;证据5、《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虎承包林地种植龙眼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明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文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证明吴川市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中心项目办公室在收回国营吴川林场林地后,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与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签订《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虎承包林地种植龙眼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明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杰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补偿标准,就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的原承包林地的建筑物、构建物、设施、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约定了相应的赔偿,协议还约定:“本协议补偿款付清一个月内,承包人自行清理承包地上附着物,否则后果自负”;证据6、《委托付款函》,证明吴川市吉兆湾国际海洋度假中心项目办公室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的青苗补偿费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证据7、《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虎承包林地种植龙眼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收款收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明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收款收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杰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证明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招飞明支付补偿费用67159.4元、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招飞虎、招飞文分别支付补偿费用158293.27元、69859.63元,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已全额收取《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虎承包林地种植龙眼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明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文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补偿费用;证据8、现场图片,证明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至今未清理原承包地上附着物,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催促清理仍不予理睬,继续在该土地上经营。此举造成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不能依法行使该土地的使用权;证据9、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承包吴川市石山林场土地坐标图,证明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原承包土地的坐标位置。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广东鼎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区开发合同》,约定吴川市人民政府将位于吴川市覃巴镇和王村港镇境内,面积为1909亩(未包括置换部分和承包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广东鼎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国际海洋生态度假区使用。合同还约定吴川市人民政府成立吴川市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区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并由市政府领导成员任组长和副组长,负责该度假区开发建设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处理开发建设中的矛盾与问题。2011年2月16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国营吴川林场作为乙方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约定吴川市人民政府收回国营吴川林场全部国有林地,面积为1115.4237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建设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中心项目用地。合同签订后,吴川市人民政府依约向国营吴川林场支付土地补偿款,国营吴川林场也己收到吴川市人民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吴川市人民政府收回的国营吴川林场林地中,包括林场己发包给被告招汉新(即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的父亲)经营的石山工区林地(总面积为36.5903亩,四至为:东至奇石村土地,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西至高尔夫大道,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吴川市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中心项目办公室在收回国营吴川林场林地后,于2012年3月18日与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签订《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明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杰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补偿标准,就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的原承包林地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约定了相应的补偿,协议还约定:“本协议补偿款付清一个月内,承包人自行清理承包地上附着物,否则责任自负。”双方签订协议后,吴川市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中心项目办公室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支付青苗补偿费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招飞明支付补偿费用67159.4元、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招飞虎、招飞文分别支付补偿费用158293.27元、69859.63元。以上支付款有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亲笔签字、按手印的收据作证。证明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已全额收取《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虎承包林地种植龙眼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明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杰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补偿费用。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应自行清理原承包地上附着物,交由原告使用,但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至今未清理原承包地上附着物,只交还了少部分土地作为高尔夫大道使用,原告多次催促其清理仍不予理睬,继续在该土地上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在吴川市人民政府收回国营吴川林场林地后,作为建设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中心项目用地。吴川市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中心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3月18日与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签订《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虎承包林地种植龙眼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明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招飞杰承包林地、青苗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接受吴川市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中心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原告代付补偿款及管理、经营涉案林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依委托已付清补偿款项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补偿款后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交由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招飞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理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原承包地(总面积为11.9344亩,四至为:东至奇石村土地,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西至高尔夫大道,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交还上述土地给原告使用;二、限被告招飞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理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原承包地(总面积为10.9810亩,四至为:东至奇石村土地,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西至高尔夫大道,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交还上述土地给原告使用;三、限被告招飞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理国营吴川林场石山工区原承包地(总面积为11.6323亩,四至为:东至奇石村土地,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西至高尔夫大道,北至吴川石山林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交还上述土地给原告使用。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招飞虎、招飞明、招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李小龙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中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