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冉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7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辩护人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广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飞虹路600弄,非法进入该处10号楼2104室,被从屋外回来的许某某当场发现并扭获。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害人许某某关于看到家中有一男一女两个人的陈述,与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曾供认进入被害人家中2秒钟,当时室内还有一名男子的笔录相印证,且有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冉某某辩解,其为讨债在丢失欠债人王某联系方式和不知王某详细住址的情况下找到飞虹路,进入飞虹路上的小区并走楼梯直接至2104室,当时2104室门开着,其脚踩在门槛上推门叫人,但未进入室内。辩护人辩称,非法侵入住宅按以往判例常见原因是双方有纠葛,本案中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没有任何非法侵入住宅的动机;被告人冉某某找人讨债走错门,进入室内仅2秒钟,也就是脚跨进去就出来的时间,与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取到其留在门口的脚印吻合,且是在2104室房门开着的情况下推门叫人,构不上强行进入,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人答辩称,被告人冉某某辩解找王某讨债,其与王某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目前存疑,且在无王某联系方式、具体住址的情况下,其进入飞虹路600弄小区10号楼爬楼梯直接到2104室找人的行为也有悖常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冉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飞虹路600弄,非法进入该小区10号2104室许某某住处,后被返回的许某某发现并扭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7年6月14日13时45分,我锁好位于本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门后出去,15时30分许,我回家看见房门敞开45度角,准备进去看时,一个女子从客厅出来,一男子从卧室出来,我意识到这两个人是来我家盗窃的,我问他们怎么会在我家里,女的说他们找错人了,随后准备离开,当时我就拉住他们叫他们随我下去,男子摆脱我从楼梯逃走,我拉住那个女子,下楼后我让小区保安报警。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我是飞虹路600弄小区保安。2017年6月14日下午3点多,10号2104室的住户带着一个外地女子下楼,说这个女子刚才到她家里去了,怀疑是入室盗窃,女子说是讨债走错门,我说走错门怎么能进人家家里,女子就不响了,我就帮住户拨打“110”报警。3、证人刘某、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江浦路派出所民警。2017年6月14日下午3点多,他们接“110”指令称在本市飞虹路600弄小区10号2104室抓获一小偷,到场后发现被害人许某某及冉某某在10号楼下,旁边还站着几个小区保安,后将冉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4、案发现场等的照片,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冉某某被抓获时所穿的“VOLO”牌白色皮鞋1双被依法扣押。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6月14日16时许,民警在本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总门内地砖上发现可疑鞋印一枚,在客厅地板上发现可疑鞋印一枚。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2017年6月14日,在本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总门进门过道地砖上提取到的足迹与送检的“VOLO”牌白色皮鞋所制作的左鞋鞋底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只鞋所留。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情况》证实,2017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民警接到本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许某某家中被盗,小偷已抓获的报警,至现场处警。许某某称其回家发现关上的房门已被打开,进门发现屋内有一男一女两名陌生人,两人见许某某回来,男子立即逃离现场,许某某将女子抓获后报警。9、被告人冉某某2017年6月14日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供述,当日下午,我到本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找一个叫王某的女人,她欠我钱,但没写欠条给我,我也没有她的联系方式。我到2104室门口看见房门开着,我敲门里面没反应,我就进去不到2秒钟,当时房间里面还有一名男子,这家阿姨回来看见我们两个,这名男子就跑了,我跟阿姨说我是过来找人的,后阿姨报警。之后被告人冉某某翻供,辩称未进入2104室,庭审中供述只知道王某住在杨浦区飞虹路小区20楼,具体哪里不清楚,手机丢后已失去王某的联系方式,当日其走楼梯直接到21楼,看到2104室门开了一点缝,叫人没人应,就用手轻轻推了下,脚没进去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冉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认定被告人冉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第一份笔录所作的认罪供述证实,且有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证据间形成锁链,故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住宅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惠珠人民陪审员 陈天彦人民陪审员 张睿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