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蒲城县。1991年1月至2011年6月在原大孔乡政府工作;2011年7月至今在蒲城县孙镇司法所工作,任司法所所长;2015年5月至今任孙镇维稳办负责人。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晓萨,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宁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晓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渭中法刑释字第24号刑事裁决书对罪犯董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18止。罪犯董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到孙镇司法所开始社区矫正,由司法所所长唐某某负责矫正工作。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董某某没有在原平路庙下寨村家中居住,经常居住渭南朝阳小区二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家中,被告人唐某某只是要求罪犯董某某每周电话汇报、每月到司法所汇报思想和活动情况,没有按照社区矫正管理办法深入罪犯董某某居住地了解情况,对董某某经常居住地掌握不清,使得罪犯董某某处于脱管状态。2013年9月,罪犯董某某在渭南设立办公室,招收社会闲杂人等冒充新闻工作者,采取搜集反面材料,以向媒体报道、曝光相要挟,在大荔、蒲城、延安等地的学校、企业、机关等敲诈他人财物58100元。2014年5月29日罪犯董某某被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30日因病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8年。这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听信了董某某家人的电话汇报,没有实地了解情况,更不知道罪犯董某某再犯罪情况,继续编造罪犯董某某遵纪守法,遵守各项制度,并于2014年9月18日按期对罪犯董某某解除社区矫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建议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董某某系自己经手第一例假释进行社区矫正人员,辖区矫正人员较多,司法办人手不够,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厦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07年9月1日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1月23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渭中法刑执释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决定对罪犯董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18止。罪犯董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到蒲城县孙镇司法所开始社区矫正,由孙镇司法所所长唐某某负责矫正工作。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董某某没有在原平路庙乡下寨村家中居住,经常居住临渭区朝阳小区二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家中,被告人唐某某只是要求罪犯董某某每周电话汇报、每月到司法所汇报思想和活动情况,没有按照社区矫正管理办法深入罪犯董某某居住地了解情况,对董某某经常居住地掌握不清。为了完成矫正档案,被告人唐某某编造家访记录及考核记录,应付检查,使得罪犯董某某长期处于脱管状态。2013年9月,罪犯董某某在渭南设立办公室,招收社会闲杂人等冒充新闻工作者,采取搜集反面材料,以向媒体报道、曝光相要挟,在大荔、蒲城、延安等地的学校、企业、机关等敲诈他人财物58100元。2014年5月29日罪犯董某某被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30日因病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宜川县人民法院以(2014)宜川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6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8年。这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听信了董某某家人的电话汇报,没有实地了解情况,亦不知道罪犯董某某再犯罪情况,编造、补齐了罪犯董某某社区矫正档案,并于2014年9月18日按期对罪犯董某某解除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翟某某证言,罪犯董某某的证言,证人董某的证言,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假释罪犯董某某再犯罪一事涉及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进行调查的交办函,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4)宜川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渭南市推行“假释一体化”措施领导小组决定,矫正社区对象汇报记录薄、季度考核、月季度考核表,蒲城县司法局(2014)蒲矫解字第54号解除假释矫正证明书,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被告人唐某某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蒲城县孙镇司法所所长期间,因疏于对监管对象董某某的管理,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罪犯董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长期脱管并重新犯罪,涉案金额达58100元,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基层司法所工作繁杂,人员缺乏,也是对社区矫正人员疏于严管的客观因素,依法可对被告人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现脱管人员董某某已再次受到法律制裁,被数罪并罚并移交执行。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应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同小虎人民陪审员 王孝武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来自: